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

*****淼施工队、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403民初959号 原告:*****淼施工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巴林路东金色海棠10#-仓库-05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3MA0QU2BW1W。 法定代表人:田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雪,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路362号鹏鹞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赤峰安邦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 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就业指导及创业服务中心楼。 被告:***,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被告:**全,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原告*****淼施工队与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安邦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7748.65元,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赤峰安邦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就业指导及创业服务中心楼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项目内墙涂料施工工程,2020年10月13日,被告江苏公司将该工程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大约20天,工程造价贮存库、活性炭库房内墙防水**以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8.5元,此单价 为包工包科包验收及脚架、安全防护用品、施工用具,最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21年4月25日被告又将前述工程固化车间、焚烧车间的内墙防水涂料以21元/平万米的价格及配电间、洗车间、污水处理车间、配伍间、综合楼地下车库、消防泵房、门卫的内墙防水涂料以18.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松山区博淼房屋维修队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施工完毕,被告至今仍有437734.65元(78210.6元+359524.05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2021年8月3日,被告又增加了物化车间梁上红砖墙工时费为4400元,2021年8月26日,被告又增加了物化车间内的刮大白工程,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依照固化车间、焚煤车间的内墙防水涂料施工的价格21元/平方米计价,原告如约履行工程施工完毕,物化车间工程总价款共15001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130014元至今未支付,后因松山区博淼房屋维修队尚欠原告部分款项,2023年2月13日,该装修队将其工程款债权359524.05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现尚有567748.65元(359524.05元+78210.6元+130014元)工程款末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7748.65元,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未写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故视为原告提起本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明确、不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淼施工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