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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5231号
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江南路289号(1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77543413D。
法定代表人:毕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归还了10万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借款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按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海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