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5721号
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77543413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号(13-11)。
法定代表人:毕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53845170B。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宁波1844广场提供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保修服务。后原告依约施工,经决算,合同总价为1552204元,被告至今尚有13220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32204元,退还押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3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退还施工押金20000元。
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拖欠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押金20000元已经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原告;2.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原告接受承兑汇票,表示双方协议变更了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次日起算。
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报价单、工程完成情况说明、工程变更单、决算汇总表一组,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155000元,原告依约施工,并未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对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违约责任的调整,留后阐述。
2.收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缴纳施工押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经退还该押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客户往来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20000元,尚有13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律师函一份、转账支票二张、支票查询单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二张,一张注明为工程款130000元,一张注明为退保证金20000元,提取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具退保证金20000元的支票系其工作人员失误,能够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了付款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事实结合争议焦点留后阐述。
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5.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将押金20000元退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让其先开具收据再打款,故其开具该收据,实际并未收到款项,且被告之后又开具了退还押金的支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明被告以现金形式退还该款,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时间段被告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然被告并未提交,故对该能否证明被告已经退还押金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留后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日(落款时间不同),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载明:中央空调安装地址为和义路100号,原告负责平面设计图或中央空调报价书范围内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进场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455000元;合同签订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计4365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计727500元,安装完毕并预调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计247350元,3%的***两年满后付清计43650元;保修期在空调系统安装后调试合格交付日第二天起,货物办理正式移交使用手续后24个月,安装调试后未使用的空调6个月后计算保修期;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10月,双方协议增加部分项目(价款为98466元)。
2015年11月10日,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安装到位并调试合格,并无奖罚情况。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50000元,被告仅支付1420000元,尚有130000元未付。
2017年2月27日,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退空调工程施工押金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应被告要求开具该收据,然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该款。
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两张,一张注明为工程款130000元,一张注明为退保证金20000元,提取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依约退还施工押金,故再次开具支票,然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经退还施工押金;二、被告对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出具在前,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出具在后,如果被告已经退还押金,则其无需再度开具承兑汇票,故仅依据收据难以证明被告已经退还押金;被告陈述其系现金退款,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对应时间段被告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予以佐证,然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退还押金,现有证据显示,其至今未退还押金20000元,原告要求其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经退还押金2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合同约定:“至安装完毕并预调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调试完毕、总价款为1550000元,则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至1503500元,然被告仅支付1194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被告在此后三次付款226000元的情况,经核算,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6263.47元。再次,案涉合同约定:“3%的***两年满后付清……安装调试后未使用的空调6个月后计算保修期。”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安装调试后未使用空调,故本院依法认定质保期在2017年11月10日到期,被告应在2017年11月10支付质保金46500元,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张提取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的支票,系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收取该两张支票,并未表示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该款时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6日起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为76263.47元,此后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记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履清日止)。
综上,案涉《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返还施工押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退还施工押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为76263.47元,此后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记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履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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