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号(13-11)。
法定代表人:毕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企赢公司已经提交收据证明于2017年2月27日退还美联公司工程施工押金20000元,一审未予认定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美联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是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截至2017年11月10日质保期结束,逾期利息应以130000元减去质保金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计算方式错误。
美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企赢公司支付132204元,退还押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310000元。在一审审理中,美联公司变更诉请为:企赢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退还施工押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落款时间不同),美联公司与企赢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载明:中央空调安装地址为和义路100号,美联公司负责平面设计图或中央空调报价书范围内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进场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455000元;合同签订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计4365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计727500元,安装完毕并预调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计247350元,3%的***两年满后付清计43650元;保修期在空调系统安装后调试合格交付日第二天起,货物办理正式移交使用手续后24个月,安装调试后未使用的空调6个月后计算保修期;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10月,双方协议增加部分项目(价款为98466元)。
2015年11月10日,企赢公司确认美联公司已按合同安装到位并调试合格,并无奖罚情况。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50000元,企赢公司仅支付1420000元,尚有130000元未付。
2017年2月27日,美联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企赢公司退空调工程施工押金2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美联公司陈述其应企赢公司要求开具该收据,然企赢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该款。
2018年2月5日,企赢公司向美联公司开具支票两张,一张注明为工程款130000元,一张注明为退保证金20000元,提取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在一审庭审中,美联公司陈述因企赢公司未依约退还施工押金,故再次开具支票,然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企赢公司是否已经退还施工押金;二、企赢公司对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企赢公司提交的收据出具在前,美联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出具在后,如果企赢公司已经退还押金,则其无需再度开具承兑汇票,故仅依据收据难以证明企赢公司已经退还押金;企赢公司陈述其系现金退款,一审法院要求企赢公司提交对应时间段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予以佐证,然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综上,企赢公司多次承诺向美联公司退还押金,现有证据显示,其至今未退还押金20000元,美联公司要求其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企赢公司提出其已经退还押金2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美联公司的实际损失,美联公司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对企赢公司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合同约定:“至安装完毕并预调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调试完毕、总价款为1550000元,则至2015年11月10日,企赢公司应当支付至1503500元,然其仅支付1194000元,美联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企赢公司在此后三次付款226000元的情况,经核算,至2017年11月10日,企赢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6263.47元。再次,案涉合同约定:“3%的***两年满后付清……安装调试后未使用的空调6个月后计算保修期。”因企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安装调试后未使用空调,故依法认定质保期在2017年11月10日到期,企赢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0日支付质保金46500元,然其至今未支付,美联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后,企赢公司向美联公司交付两张提取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的支票,系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美联公司收取该两张支票,并未表示放弃向企赢公司主张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企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6日起算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美联公司有权要求企赢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为76263.47元,此后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履清日止)。
综上,案涉《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美联公司与企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美联公司依约施工完毕,企赢公司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美联公司有权要求企赢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返还施工押金2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退还施工押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为76263.47元,此后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履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赢公司与美联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中,美联公司主动调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非认可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企赢公司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依据企赢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具体付款时间及数额,分段计算其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企赢公司主张应以2017年11月10日所欠款项13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20000元工程施工押金,一审法院根据收据与承兑汇票的出具时间,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认定企赢公司并未退还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企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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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