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6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77543413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毕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宁波江山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XX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山XX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锡荣,被告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27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美联公司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同年8月16日,被告美联公司安排原告到江山XX置业公司安装中央空调。下午一点左右,因一楼楼梯口防护栏已被拆除,原告不慎从一楼楼梯口摔至2米深的地下室。后原告被工友送到宁波明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55194.76元(已由被告美联公司支付)。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从事雇佣活动,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098元(医疗费55194.76元已由被告二支付,另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2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
被告季锡荣答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我们施工的地方本来就是危险区域,上午把安全围栏拆除,下午原告就出事了,所以责任应该是江山XX工程的总包方的。
被告美联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是被告一向被告二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报酬,而且合同中也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意外及一切后果由被告一自负。因此被告二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二、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江山XX置业公司将江山XX办公室的空调工程发包给被告美联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之后被告美联公司又与被告季锡荣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将前述江山XX办公室空调工程的室内机安装改造交由季锡荣做。原告经过被告***到江山XX办公室工地工作,工种为小工。
2016年8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江山XX办公室的施工现场铺设空调管道时,不慎从一楼楼梯口摔至地下室受伤。当时楼梯口没有防护栏。原告摔伤后,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急诊,后于同日被收治住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Pilon骨折,右距骨关节面撕脱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伴撕裂,右胫骨外髁及腓骨小头骨折,右股骨髁、胫骨髁间隆起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共住院44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为治疗原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55194.76元。2016年12月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伴踝关节半脱位、右距骨关节面撕脱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建议***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期间、拆内固定费用及出院后相应期限)。***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人民币”,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370元。原告为购买拐杖等辅助用品,支出2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美联公司已支付原告57420元。原告需要扶养母亲***(1948年9月29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已确认为55194.76元;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1320元;
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本院按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23700元;
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本院计算的金额,故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确认为4320元;
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故确认为1800元;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确认为52938元;
八、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23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等三人需要共同扶养母亲***(1948年9月29日出生),故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并除以3,确认为7120元;
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370元;
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有权主张,但由于原告自身对事故也要承担次要责任,故金额本院确认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实质内容为被告美联公司将其承包的江山XX办公室的室内空调盘管的工作转包或分包给被告***。原告虽主张其系被告美联公司雇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的工作内容又属于季锡荣承接施工的部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属于为季锡荣提供劳务,而非为美联公司提供劳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出现的险情预估不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美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总责,其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不能在承包了空调工程后又以分包的形式免除自身责任。本案中,虽然美联公司将室内空调盘管的工作交由被告***完成,但仍应当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而美联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美联公司与被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5194.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2938元、辅助器具费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与美联公司各承担63917元【(55194.76元+8000元+1320元+23700元+4320元+1800元+52938元+230元+7120元+2370元+300元)×40%+1000元精神抚慰金】。美联公司已付57420元,尚需支付6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美联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917元,扣除已付的57420元,尚需赔偿64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负担542元,被告季锡荣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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