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7民初546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869804XY,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2幢442C。
法定代表人:陈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紫金山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NXHDRXL,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志扬。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紫金山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应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应返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招标邀请函。2018年4月16日,原告为参加被告农业生态园钢结构工程施工(一期),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2019年4月30日前,退还1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退还20万元。如不按时退还,上***建设有限公司可诉诸法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未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成家琼
人民陪审员 高长春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