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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4438号 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39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2幢442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其共同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采购人“上海市XX管理中心”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依法投标,于2016年3月8日中标金山区XX学校新建工程项目室外运动场地施工分包工程,中标价为326.0001万元。中标后根据采购人“上海市XX管理中心”的指令,原告授权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与项目总包方即本案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用施工分包合同》。并授权被告**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的现场管理,项目运行的必需费用均由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却从未进入过原告账户。在这过程中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其均以根据合同项目需经审计结算后才能获得工程款为由搪塞,原告出于用人不疑,疑人不用的原则,对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管理完全放心。但直至2021年12月底,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恶案涉项目早已经通过审计结算,工程款已经完成支付,但原告却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遂于2022年2月依法以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追加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为该案第三人。庭审中原告通过被告举证质证发现,被告**超越授权范围,与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避开原告与案外人原A有限公司签订所谓的分包协议,并将案涉项目工程款非法转移支付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且其最终结算工程款超出中标价近30多万元,为355万多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撤回了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依法提起本诉。鉴于被告**利用原告授权其与总包方签订合同,同时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便利与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总包人的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串通,签订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分包协议,将原告的工程款采取非法手段转归他人所有,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法定总包人,将项目非法转包给他人,且纵容、默许被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未对项目尽到善意监管之职,导致原告无端蒙受重大损失,故其放纵、默许的行为无疑与另两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所列的当事人主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侵权的前提是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审理原告是否有权获得工程款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本案实际需要审查的重点是各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本市金山区,故为便于案件的有效查明和准确裁判,本案宜依法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诗诗 书 记 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