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宏力大道北段东侧、警民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0890259A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岩因与被上诉人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岩,被上诉人中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本案热力维护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并负责管理,对外表象均是该公司,上诉人在新乡市从事供热设施检修维护劳动也是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内的主要业务,从劳动仲裁时调取的《供热设施检修维护合同》看,明确禁止将该区域内的供热设施检修维护进行转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工资由任连增发放为由,并不能证明任连增存在转包或者承揽法律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佩戴的工作牌、巡检记录表的内容及开除通知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身份在新乡华电热力有限公司城市热网供热(二期)工程内从事供热设施检修维护工作,且上诉人的考勤、工资发放均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管理负责,明显属于从事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其关注的仅是每月到账的工资数额,显然不会关注也无法决定向其支付工资的具体是谁。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工资系任连增支付为由主张上诉人与任连增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对此不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经过协商形成合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为任连增工作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实际接受服务的是任连增。《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虽辩解其已将项目承揽给任连增,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应该明知被上诉人与任连增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诉人并不认可与任连增建立劳动关系,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具有与任连增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本案中被上诉人故意采取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方式,以逃避劳动保障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责任追究,如果判决支持这种行为,无疑将助长用人单位的违法故意,违反了劳动法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础公司辩称:一、中础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1、中础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向中础公司提供过劳动,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础公司与新乡华电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供热设施检修维护合同,由中础公司承包新乡华电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设施检修维护工程。中础公司于同年10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任连增,由任连增自主雇佣上诉人,并对上诉人进行日常管理及劳务报酬的发放。(通过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是由任连增以个人账户进行支付。)上诉人不受中础公司处管理,劳务报酬也不由申请人发放。双方据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双倍工资、加班费。由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双倍工资、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1、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中础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保险金纠纷,依法属行政范畴,不属于劳动争的议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滨劳人仲裁字(2020)0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础公司支付张岩社会保险费3300元(550元/月×6个月);3、判令中础公司赔偿张岩双倍工资共计11000元(2200元×5个月);4、判令中础公司支付张岩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1900元(49天×200元/天+7天×300元/天);5、本案诉讼费由中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岩因与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卫滨劳人仲裁字(2020)03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岩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张岩的仲裁请求。中础公司与新乡华电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供热设施检修维护合同,中础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将供热设施检修维护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任连增。新乡华电热力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开始,每月将热网设施检修维护合同工程款以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中础公司,中础公司将该工程款转账给转包自然人任连增,张岩由任连增进行日常管理,并由任连增向其发放劳务报酬。
卫滨劳人仲裁字(2020)035号仲裁裁决书显示:仲裁委为查清本案中础公司、任连增与张岩之间的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对案外人任连增进行调查询问。任连增叙述称,其2019年10月承揽被申请人处热力检修维护项目,承揽工程结束时间为2021年10月,双方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协议。任连增通过介绍招用张岩,招用张岩期间工资由其每个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张岩银行卡中,2020年3月不再招用张岩,招用期间不拖欠张岩的工资。庭审过程中,张岩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张岩、中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以下标准判断: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础公司未给张岩缴纳过社会保险,中础公司不对张岩进行日常管理及发放劳务报酬,中础公司与案外人任连增之间为承揽关系,任连增与张岩之间为雇佣关系,张岩、中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岩要求确定与中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岩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健康体检档案封面照片一张及体检表格照片两张,证明目的:2019年10月份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体检,体检报告上载明的单位是中础公司,上诉人以其员工的名义参加体检,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根据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连增对涉案工程承包一事已查明。第二、根据上诉人银行流水显示其劳动报酬均由任连增支付,以上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础公司在一审已经质证,其证据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的证件,中础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明效力。第四、关于工程转包,非法转包与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体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中础公司有无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础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在工程转包、分包过程中,上诉人由实际施工人招用,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础公司之间从未就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及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中础公司的职工,中础公司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报酬。实际施工人自行雇佣了上诉人,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即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础公司没有给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中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基于劳动关系的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