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766号。
法定代表人:尹现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础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3)豫0783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甲方(被上诉人)委托乙方(上诉人)在广东粤曲界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开展***板岭风电场#14号、15号风机移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地即为工程所有地广东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二、即便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代偿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础公司诉称其将承接的案涉工程委托**进行施工,由**独立投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期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工伤、债务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案外人向中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中础公司履行了(2022)粤0825民初1488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现中础公司依据前述《协议书》起诉要求**支付代偿的工程款,《协议书》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长垣”,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金额亦未超过该基层法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标的额上限,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