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6637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系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766号。
法定代表人:尹现科。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础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础公司、中建七局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城中村”改造K2地块-18#楼水电劳务分包给原告。2022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就案涉项目工人劳务费结算,约定2022年1月28日前被告***支付原告653,210元,尾款于2022年3月16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经查询,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系被告武汉广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中建七局,后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中础公司,被告***系被告中础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本案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原告已收款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均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该协议是***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劳务协议,与其他第三方无关;相关工资款项均已付清;协议所涉水电工程原告并未全部完工;原告在工程中以生活费名义向***借支18万,该18万未返还。若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该18万应予以抵扣。
被告中础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中础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并在《分包人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答辩人对***的授权范围,并向中建七局致函告知。项目经理***代表答辩人公司履行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及项目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全面管理工作,其签署的所有文件答辩人公司均予以认可。答辩人公司从未授权除***之外的人员可以代表答辩人公司签署文件,答辩人仅认可***代表答辩人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因此,答辩人及答辩人授权的项目经理均未跟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分包、转包协议,答辩人不适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二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的约定,协议内容仅约束双方,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关于*****大境K2项目18号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尾款的协议书》是被答辩人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答辩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及挂靠关系,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内容仅能约束协议的双方并不能约束答辩人。协议内容也未显示答辩人的具体施工内容、施工工程量、施工进度等信息,仅仅只显示欠款金额,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佐证。且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完工,也未经甲方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待考量。协议书及***的诉状均主张劳务分包款,那么答辩人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而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在现场的管理人***也未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协议,***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被答辩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劳务分包款,而不应当起诉答辩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作为武汉***城中村改造开发K2地块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项目的地下室及14#楼、16#楼、18#楼水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中础公司,中础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所述的项目18#楼水电安装工程由中础公司承建并施工,答辩人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与原告、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不知情,也无法核实真伪,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已支付了中础公司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其没有付款义务,且答辩人合法分包工程并无过错,答辩人也不欠付分包方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中建七局从发包人武汉广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城中村改造开发K2地块总承包工程(一标段)。2020年4月4日,被告中建七局将上述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础公司,并签订《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城中村改造开发K2地块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17,000,000元。合同附件3《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承诺书》中载明被告中础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作出承诺,确保在该项目务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日,被告中础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出具分包人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载明项目经理为***。后***将上述项目14#、16#、18#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中18#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2022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关于*****大境K2项目18号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尾款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经双方核算,*****大境K2项目18号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尾款为873,210元。经双方协调,2022年1月2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653,210元,2022年3月1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2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18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转账支付23,210元,***并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以上***向***转账合计653,2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大境K2项目18号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尾款的协议书》已明确被告***还应支付工人工资尾款873,210元,被告***已于2022年1月30日和1月31日合计支付653,210元,**220,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但其未举证推翻双方签订的《关于*****大境K2项目18号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尾款的协议书》中关于工人工资尾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归还其向***的个人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已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在约定时间2022年3月16日前未支付完毕,应自同月17日起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础公司、被告中建七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被告中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违法分包,在被告***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对于欠付工人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础公司对于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础公司辩称自己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其不产生效力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分包方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七局辩称自己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2,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