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02民初1622号
原告:泰安市巨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腾达贸易市××。
法定代表人: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市××。
法定代表人:尹××,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巨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原告泰安市巨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且拒绝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巨邦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安市巨邦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