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与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委会城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敏,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伟洪,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雯,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4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为***存在无权代理行为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的惯例,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承包***的工程,应由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承担材料款包括本案的混凝土款。2013年12月4日,***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建设金兴商住楼工程,根据该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的惯例,***仅需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无需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支付材料货款。(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对***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3月11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向大业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需方、甲方)与大业公司(供方、乙方),该合同约定的是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3)***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签章行为并非授权代理行为,真实意思是***同意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向大业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金兴商住楼工程,而不是***授权陈志文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陈志文本就是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代表,陈志文代表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本不需要由***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显然不具有相应的要素,不能单凭***简单的签章就认定授权代理行为。按照原判决的逻辑,如果***是授权人、陈志文为代理人,那么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的人应为陈志文,并且无需授权人签章即完成代理行为,与合同所反映的事实明显相违背。2.本案法律关系明确,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向***追偿混凝土货款完全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0月21日《建筑合同协议(内部文件)》,是***与陈志文签订,当时***、陈志文、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均已明确该工程是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承包的,因此该合同抬头乙方即承建方也写了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名称,该合同“第二、承包方式”约定了“包工、包料、包质量”。之后,2013年12月4日***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承包金兴商住楼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了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第42条约定了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以上两个合同均明确了***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应承担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费用。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方主体,一审称其对于购买混凝土一事毫不知情,是不合常理的。***一审中提供的《钻(冲)孔桩成孔施工记录》《钻(冲)孔桩地下连续墙灌注水下混凝土记录》,上有谢荣山、欧庆辉、杨卓等人的签字,这些人员分别是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施工员、质安员、建造师(该三人的证件复印件有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盖章确认),证实了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进行了施工。之后由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拖欠大业混凝土货款并且失联,导致***工程停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因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为了降低损失,直到一年多之后于2015年11月18日才另行通过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16年5月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发现,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施工未能达到质量标准。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一审起诉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辩称:1.根据***在一审和上诉时提交的资料《建筑合同协议》和《补充合同协议》,证明***在2013年10月21日已将涉案工程“金兴商住楼”(后改名为“***商住楼”)发包给陈志文承包施工,包括±00以上和±00以下的全部工程。因此,陈志文是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他不是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合伙人,也不是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员工。2.***将工程发包给陈志文后,由于陈志文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办理报建手续,***要求借用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资质、名义办理报建手续,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管理费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为此,***要求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配合签订相关合同、提供相关资料给其办理报建,申领施工许可证。在2013年12月4日,***以“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金兴商住楼±00以上工程(不含±00以下桩基础工程);在办理完施工许可证后监理公司发出开工令为开工日等。之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还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杨卓、欧庆辉、谢荣山的资格证给***办理报建手续。在2014年3月11日,***以向相关部门办理工程报建需要提交已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备案为由,要求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在其已签名盖章并填写好内容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按其要求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协助其办理报建手续。之后,***与陈志文未经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同意,在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2014年3月起至10月止,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名义向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共41253元,用于“***商住楼”的基础桩工程,该部分工程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由于***、陈志文拖欠货款,导致损失57万余元。3.发生诉讼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没有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名义办理报建手续,直到2016年3月17日,才以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申办领取了施工许可证。而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已经注销了。4.诉讼发生前,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不知道该工程已经开工建设,更加没有派人参与施工。***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有关基础桩的施工记录等施工材料是***自行编制、伪造出来的,这些资料上“谢荣山”、“杨卓”、“欧庆辉”的签名均不是他们本人的亲笔签名,而是***假冒签名,这些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已注销,***以该公司名义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同时,***没有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名义申办施工许可证,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将基础桩工程交由陈志文施工建设,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和陈志文负责。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任何基础桩施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志文未经得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同意,擅自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名义向大业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基础桩建设施工并拖欠货款,导致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损失57万余元,***作为工程建设方、混凝土的最终使用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支付该损失570000元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返还570000元(含该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412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45元、律师费12000元和受理费8425元);2.***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支付上述返还款的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返还款清偿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1204民初275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38号一案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销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2014年3月11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需方、甲方)与大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以下主要条款:需方工程名称为金兴商住楼,工程地点为高要市金利镇农行附近,负责人为陈志文,施工员为陈富生,砼签收员为陈富生、陈艺生。每月货款甲方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10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由甲方指定或授权的施工员和砼签收员及甲方其他人员对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验收和数量验收以及送货单、结算单签收。合同还对其他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一侧盖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印章并由陈志文签名,盖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名,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一侧盖大业公司印章并由黄坚华签名。此后,乙方依约向甲方的金兴商住楼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13日,大业公司(甲方)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涉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陈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2000元;后该律师所收取了大业公司律师费为12000元。
就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应否向大业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上述两审终审判决认为:(一)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需方、甲方)与大业公司(供方、乙方),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案涉合同约定。***虽在案涉合同上加盖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印章并签名,但***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大业公司依约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金兴商住楼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该商品混凝土用于金兴商住楼的建设,因此,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作为金兴商住楼工地商品混凝土的购买方,应向大业公司支付货款;***作为金兴商住楼工地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应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支付货款。(二)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尚欠大业公司货款412530元。(三)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应向大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372.15元及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四)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应支付大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两审终审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412530元给大业公司;二、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大业公司(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期计算,共15372.15元;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肇庆市建筑总承包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2000元给大业公司;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负担8663元。
2019年7月10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就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依该《和解协议书》,先后于同年7月10日、8月13日向大业公司依次支付了300000元、270000元,合计570000元(包括判决确定的部分案件受理费8425元、律师费12000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45元和货款412530元),从而将上述两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同年10月22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以其被判并已履行的上述债务应由***予以返还为由,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在被注销企业登记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发包人”栏加盖该公司公章,于2013年12月4日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在落款处“承包人”栏加盖公章)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将“金兴商住楼”建设工程中±0.00以上主体结构、外墙脚手架、内外砖墙、屋面工程、内墙批荡、天棚批荡、卫生间防水、楼梯间内墙、电梯门套工程、外墙批荡及贴面砖工程发包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承建。上述商住楼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3月17日获得记载施工单位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庭审中,***认为上述“金兴商住楼”由肇庆市建筑总承包公司承建,但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本人损失118238.30元,另该公司延期误工180天,要求由第三方对相应损失进行评估后由该公司向其本人予以赔偿,并当庭就此提起反诉。因***以上反诉主张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当庭告知***,本案对其以上反诉主张不予受理,但可依法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后,仍以该公司名义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实际属其个人建设工程“金兴商住楼”,后又以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名义向大业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从而欠下大业公司相应货款,其行为实为无权代理行为,但大业公司基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盖有公章、有理由相应属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和拖欠货款,故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1204民初275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38号一案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向大业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及双方《和解协议》确定的债务。根据上述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金兴商住楼工地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应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就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依上述两审终审判决已承担的债务570000元[先后于2019年7月10日、8月13日向大业公司依次支付的300000元、270000元(包括判决确定的部分案件受理费8425元、律师费12000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45元和货款412530元)],***理应返还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以应返还款300000元为本金、自同年8月14日起至返还款付清之日止以应返还款5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该公司;对该公司相应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和其他问题,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4民初275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38号一案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已履行的债务款项570000元,返还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二、***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以应返还款300000元为本金、自同年8月14日起至返还款付清之日止以应返还款5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由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2019)粤12民终1138号一案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金兴商住楼工地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应向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支付货款。”不予确认之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建造方、甲方)与肇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陈志文)(承建方、乙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建筑合同协议(内部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兴商住楼,地点是高要市***********,承包方式是以包工、包料、包质量(不含税),承包内容及范围±00以上部分:主体结构、外墙脚手架、内外砖墙、屋面工程、内墙批荡、天棚批荡、卫生间防水、楼梯间内墙、电梯门套工程、外墙批荡及贴面砖,±0.00以下部分参阅补充施工协议,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1500000元,该工程为大包干,完工后不作任何工程量结算,各大材料单价升跌与甲方无关,以上造价仅适用于±00以上工程,±0.00以下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在该协议建设方处签名并加盖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公章,陈志文在承包方处签名按指纹。2013年10月21日,***(建设方)与陈志文(承建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约定上述《建筑合同协议(内部文件)》工程总造价11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承建方代为支付大楼建设前所需办理的费用支付款,该笔款项在签订合同后承建方取图纸时由承建方打入建设方账户付15万,进场时付60万,进度到±00时付75万。即工程总造价实际为10000000元,***在建设方处签名,陈志文在承建方处签名。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发出《进场通知书》,显示内容是通知陈志文于2014年2月20日正式进场进行施工,***在建设方处签名,陈志文在承建方处签名。***在一审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关于桩基础全部不合格的最后通知》等证据拟证明陈志文已完成的基桩质量不合格,并已向陈志文发出《关于桩基础全部不合格的最后通知》。
2013年12月4日,原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为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承包人处为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振辉签名及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金兴商住楼,工程地点是高要市***********,合同价款为11500000元,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发包人指定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按图纸说明,其余发包人没有指定)。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就案涉工程,***未支付任何款项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院(2019)粤12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陈述等,原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未支付任何款项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结合***在一审提交的其与陈志文签订的《建筑合同协议(内部文件)》、《补充合同协议》,向陈志文发出的《进场通知书》等证据,还有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负责人为陈志文,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陈志文在甲方处签名。本案系没有资质的陈志文借用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把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2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的债务款项57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
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主张系***提出借用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的资质、名义办理报建手续,***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管理费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而签订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亦不予确认。***系发包人,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主张系发包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并支付费用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常理不符。因此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以***借用其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其履行(2019)粤12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大业公司支付570000元为由主张由***返还该570000元及利息给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陈志文在甲方处签名盖章确认。因履行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义务,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2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大业公司支付570000元,向大业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中,故该570000元实际为案涉工程材料款。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与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原约定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现各方就已完成工程尚未进行验收,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而***在一审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拟证明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现主张***返还其实际已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570000元依据不足。肇庆建筑总承包公司可待日后各方就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或有证据可证实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4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已预交),合计14250元,由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迳付,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任喜跃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嘉豪
书 记 员 陈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