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道塘尾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3475号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芙蓉西二街4号第一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87610B。
法定代表人:朱振辉。
委托代理人:伍思杨,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发展广场第16层E05卡,组织机构代码77690005-7。
法定代表人:甘华斌。
委托代理人:孙粤,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道塘尾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名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塘尾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厚岗招商楼。社会代码74446589-8。
负责人:梁耀江。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恒盛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塘尾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简称塘尾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杨、陈莎,被告新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华斌、委托代理人孙粤,被告塘尾合作社负责人梁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①原告与塘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②原告与新恒盛公司签订的《塘尾农民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389225.05元及利息3848654.49元(利息暂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2017年8月31日,以后产生的另行计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本金时止,详见《工程款利息计算表》);3、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待工补偿款人民币3450000元和待工补偿款利息621000元(待工补偿款利息暂从2012年3月1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产生的另计至被告付清待工补偿款本金时止,详见《待工补偿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4、两被告人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491711.65元(详见《实际损失明细表》,以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另行计算)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被告付清实际损失时止);5、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3752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9079.14元(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计止2017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产生的另行计算,详见《工人工资保证金利息计算表》。以上合共人民币15314870.33元;6、确认原告对塘尾农民住宅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全部损失费用(包括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2009年达成了合作建房的合意,建立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2011年,原告与塘尾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塘施-001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塘尾合作社位于肇庆市建设一路北塘尾东侧,名称为塘尾农民住宅楼,建筑面积12411平方米的工程。同年,原告与新恒盛公司签订了《塘尾农民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共16层约18300平方米,暂建11层约12411平方米;工程内容总承包范围按审批施工图纸施工(不含桩基础、电梯、水电、消防、智能系统、天然气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但须以部门工程协调及配合》;工程造价约1427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此外,双方还对工程的概况、合同的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造价、质量及验收、工程的竣工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工程代表翟金强在2011年6月29日向新恒盛公司支付了报建费用(含工人工资保证金375200元),但是新恒盛公司并没有将375200元汇入社保部门,而是挪用了原告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并隐瞒了相关事实。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2012年1月6日依时完成了主体11层楼面钢筋砼分项工程。但是由于两被告没有依时支付进度款以及迟迟没有办好12层--16层的施工文件,因此造成工地在2012年1月7日开始停工。
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新恒盛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函件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停工的时间和原因,停工期间待工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工程款利息和待工补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等内容。新恒盛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按函件内容执行。2013年4月,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开始复工进行楼层砌砖工作,全幢住宅楼的砌砖工程在2013年8月10日已经完成。之后,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地又一直停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没有结清拖欠的进度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待工补偿款和任何利息。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对塘尾农民住宅楼进行结算,并编制了《塘尾农民公寓住宅楼工程计算书》。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塘尾农民公寓住宅楼工程结算书》送达给两被告,但是两被告至今都没有予以答复,也没有对结算提出异议。
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10339225.05元,新恒盛公司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950000元,至起始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6389225.05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和被告迟迟没有办好12层--16层施工文件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计算书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按合同约定应视同两被告已认可原告的计算结果,并同意按照原告编制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现时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两被告拖欠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出上述上述请求,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新恒盛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需要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资料及楼盘验收的所有资料。2、工程款的问题,没有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到结算阶段,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结算,原告提出拖欠工程款638万多元及利息我方不予确认;3、原告方提出的损失,是原告单位的单方施工事项,我方不予确认;4、保证金问题,是施工方应该缴纳的费用,不存在其他损失。
塘尾合作社答辩称:1、违约责任应由新恒盛公司承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甲方)与新恒盛公司(乙方)在2009年1月4日合建楼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权利义务规定的清清楚楚,具体摘抄如下:“1、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该项目的审批手续;2、甲方负责该地块和农民公寓地块的填土工作及费用;3、。甲方在签署合约后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尽快开通建设路塘尾段;4,甲方协助乙方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各项报建手续,报建费用的申请减免手续;6、甲方不参与开发、建设经营及管理;8、乙方将负责该项目开发的所有资金的投入;10、乙方负责甲方农民公寓的建设;12、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年内乙方必须将农民公寓建好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负责,作乙方违约。”答辩人在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将“协议书”复印件附在合同内交给原告。因此,答辩人不须承担责任。2、塘尾农塘尾农民公寓项目涉及到塘尾村民的利益,应慎重处理。塘尾农民公寓的住宅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现在行政虽然划归城市管理,但其集体性质仍然存在。不能以其住宅楼抵债拍卖,否则,应依法依规,取得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同时也应考虑到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我们也是受害者。3、本案应以调解为好,本案因涉及到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应以协商解决为好。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0日,塘尾(甲方)与新恒盛公司(乙方)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建设村民公寓项目协议》,约定由塘尾以其所有的建设一路1300㎡临街商铺作价1950万元并另补偿200万元共计2150元给新恒盛公司,由新恒盛公司负责在塘尾提供的位于建设一路南侧5319㎡自用地上为塘尾建设农民公寓(建筑面积13000㎡,建筑标准依双方约定),新恒盛公司负责农民公寓的全部建设资金,包括报建费、勘探、设计费、监理费、建筑费等。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21日,新恒盛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根据上述新恒盛公司与塘尾建设塘尾农民公寓住宅楼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塘尾农民住宅楼工程签订了《塘尾农民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位于肇庆市建设一路北侧的塘尾宅楼,建筑面积(共16层约18300㎡)暂建11层约12411㎡,工程造价约1427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工程内容总承包范围按审批施工图纸施工(不含桩基础、电梯、水电、消防、智能系统、天然气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但须与部分工程协调及配合)。合同对工期、双方的权益、义务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补充合同》“一、工程概况”约定“。7、工程报建属施工单位缴纳的报建费(含工人工资保证金、建筑沉降观测费、新型墙材散装水泥保证金、建筑保险金等)由乙方支付”。“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好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有关工程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4、甲方委派甘二明为甲方工程现场代表。6、工程监理甲方委托肇庆市资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派简作权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月度工程计划以及相应的工程进度统计报表,以便于甲方签收工程量及支付工程进度款。5、乙方委派翟金强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六、工程的竣工结算与支付”约定:“1、本工程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已完成、不可调整的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进行结算。2、乙方负责在竣工后提供工程结算报告,甲方自收到乙方所提供的结算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核结束,并出审核报告,如甲方不能提供审核报告,则按乙方结算报告的造价为最终工程计算造价。3、甲方按照如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1)乙方按甲方的工程施工计划分期施工,当工程进度完成主体8层楼板约10000㎡框架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进度款拨款付款申请,经甲、乙及监理三方共同审核确定工程进度达到该标准后,甲方按照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后续工程按月工程进度支付,甲方按照前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每次均于次月中旬支付。(2)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款至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5%。12个月内,甲方付款至已完成工程进度的97%。(3)余下3%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待保修期满后十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支付给乙方”。“七、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损失。7、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的,在每次应付工程款次月后(即第二个月开始),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每月计算利息1.5%补偿给乙方,并签认工期顺延。10、在乙方完成11层框架结构后一个月内,如增加至16层的施工方案有其他改变则提前10天通知乙方,否则甲方不能提供施工至16层的施工文件而造成乙方需要待工时,从乙方待工之日起,甲方按5000元每天补偿给乙方。”。“八、其他事项”约定:“。3、当本《补充合同》条款与《施工合同》条款有冲突的,按本《补充合同》条款执行。”20
2011年9月1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又与塘尾作为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塘施-001,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塘尾位于肇庆市建设一路北、塘尾东侧的塘尾农民住宅楼,工程规模为12411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11层,该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主体施工图纸包括的工作内容总承包,合同总价暂按1500万元(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对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在“通用条款”中,其中“35.4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35.5发包人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约定:“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78.2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有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并按照第35.4款规定处理”。“58竣工验收”约定:“合同工程有单位工程和工程部位的,各单位工程和工程部位的范围、计划竣工时间如下: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78.2延迟支付利息计算”约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项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1.3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1.4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的限制”约定“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81.5进度款支付的限制”约定“发包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7天内仍未按照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延迟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82.2递交结算文件及其限制”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82.3核实结算文件及其限制”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83.3竣工结算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3.4签发竣工结算付证书的限制”约定:“如果造成工程师未在第83.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支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87.4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约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70天;……(5)发包人未按照第78.1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6)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合同的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该款的“24.1负责合同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及任命的造价工程师”没有具体约定。“78.支付事项”约定:“78.2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81.进度款”约定:“81.1支付期间依月为单位”。“82.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82.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
2011年6月29日,建筑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委托工程代表翟金强向新恒盛公司交付了报建费用525759元(含工人工资保证金375200元)。新恒盛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并未将其中3752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汇入社保部门专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新恒盛公司函复建筑公司:“塘尾农民公寓住宅楼加层手续,我公司正在办理中,现阶段涉及的外脚手架工程,按16层(高度超过50米)要求,编制专项方案指导施工,外脚手架工程按16层要求的规范组织并落实施工。……”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完成承建工程主体八层楼面钢筋砼分项工程,于2012年1月6日已经完成主体十一层钢筋砼分项工程,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同步完成。2012年4月12日,建筑公司向新恒盛公司工程现场代表甘二明送达其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要求新恒盛公司确认以下承诺:1、塘尾农民公寓住宅楼工程自2017年1月7日起,非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根据实际停工及复工时间顺延施工工期。2、由于工地停工造成乙方吊塔,外墙综合脚手架闲置、模板顶架的二次拆除及运输,工地安全保卫、水、电费用,工地管理人员的闲置损失等。本着双方相互了解、相互支持、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2012年3月1日前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应收利息、待工补偿等,乙方不提请甲方补偿。3、要求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新恒盛公司每日补偿人民币5000元给建筑公司作待工补偿款,计算时间至甲方办好12层至16层施工文件手续及支付完11层以下主体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监理工程师重新发出开工令指令为止。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将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541万元,每月计算利息1.5%补偿给乙方,或根据以后甲方的实际进度款金额,按实际所欠工程进度款,每月计算利息1.5%补偿给乙方,甲方每天补偿的待工费用也按每月计算利息1.5%补偿给乙方。4、以上几点是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的要求进行编制,请甲方根据补充合同的规定签认确定。”2012年4月12日甘二明在在《工作联系函》上确认收到原件2份;2012年5月21日新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华斌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署“同意,由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补偿”,并加盖新恒盛公司公章。
2013年4月应新恒盛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复工进行楼层砌砖工作,在2013年8月10日全幢住宅楼的砌砖工程全部完成。
2013年10月30日,肇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对塘尾农民公寓住宅楼工程进行安全巡查后,通知建筑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3年11月19日、2014年8月4日建筑公司就因长期停工工地存在的安全问题及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外墙综合脚手架(注明2014年6月30日外墙综合脚手架拆除完毕),拆除塔吊(注明2014年6月13日建筑公司拆除吊塔)及费用、停工补偿款、后期如复工重新安装费用承担等事宜发函给新恒盛公司并同时抄送塘尾合作社及工程监理公司,要求新恒盛公司定期回复,逾期视为默认并作为日后工程的计算依据。上述材料分别于同日、第三日送达监理公司现场负责人简作权签收。
2015年3月10日,建筑公司再次向塘尾、新恒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方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及新恒盛公司负责人甘华斌在2012年3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签署的有关工程停工、工程款支付、补偿款、利息等有关内容,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055万元、应付补偿款及利息995万元,扣除新恒盛公司已支付的395万元后,新恒盛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补偿款、利息合计1650万元。并催促新恒盛公司尽快落实上述款项给建筑公司。次日建筑公司向塘尾送达《催款函》要求塘尾尽快落实相关款项给建筑公司。2015年4月12日,建筑公司再次向塘尾送达《信函文件》,告知对方尚欠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655万多元,提出解决方案及告知对方保留追诉的权利。其中塘尾法定代表人梁耀江签名确认收到该《信函文件》。
2015年12月22日,建筑公司对塘尾农民公寓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结算造价10339225.0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新恒盛公司共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5万元。后建筑公司多次向新恒盛公司催收尚欠的工程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新恒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确认建筑公司的结算书。经与原告协商后,被告方要求法庭给予30天时间双方自行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否则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被告方未能提交任何结果方案给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公司与塘尾及新恒盛公司分别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塘尾农民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塘尾与新恒盛公司签订了《合建楼房协议书》,上述合同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1)关于建筑公司分别与塘尾、新恒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否解除。因新恒盛公司、塘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建筑公司主张解除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被告塘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塘尾是案涉农民公寓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其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其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建筑公司要求塘尾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范围以《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为限。塘尾认为违约责任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发包方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1、关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建筑公司依照《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塘尾及新恒盛公司共同发包的塘尾农民公寓主体11层楼面钢筋砼分项工程及新恒盛公司要求按16层施工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于2012年1月9日全面停工并以书面《工作联系函》告知新恒盛公司。因发包方加层施工文件未能办好且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全面停工。该停工原因是发包方所致,故案涉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的手续,责任不在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催收工程款,发包方仅支付395万元。后因工程长期停工及发包方未结清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339225.05元。新恒盛公司否认收到建筑公司该结算书,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将结算书已经送达给新恒盛公司。而在本案庭审时(2017年12月5日)新恒盛公司要求庭审后30天内与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亦同意。但至今新恒盛公司一直没有对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明确提出异议,也没有明确指出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存在何种问题。根据《施工合同》“核实结算文件及其限制”、《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与支付”的约定,本院认可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即建筑公司为新恒盛公司、塘尾施工的塘尾农民公寓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0339225.05元。新恒盛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否认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理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建筑公司称新恒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共支付了工程款395万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19日共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7日--2013年11月28日共支付345万元)并提交收款凭证,新恒盛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1、2项所述,发包方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6389225.05元(10339225.05元-3950000元=6389225.05元)。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筑公司要求新恒盛公司、塘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89225.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建筑公司与新恒盛公司在《补充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按当期工程款每月1.5%计算。停工后建筑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告知新恒盛公司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要求按照每月1.5%计算进度款利息,新恒盛公司亦表示同意。现建筑公司要求发包方按下列方式计算利息:(1)进度款利息:①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6日期间,以新恒盛公司确认的2012年3月30日《工作联系函》中尚拖欠工程进度款541万元,故该期间工程进度款利息以该541万为基数,按月1.5%计算;②2013年2月7日--2013年11月28日期间新恒盛公司共支付345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为方便计算,视为工程进度款在2013年2月7日统一变更为196万元,故2013年2月7日--2016年1月28日期间,工程进度款利息以196万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利息;(2)结算款利息:建筑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向新恒盛公司提交了《结算书》,新恒盛公司有28天的意见期,故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造价确认为10339225.05元,减去新恒盛公司已支付的进度款395万元,新恒盛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为6389225.05元,因此自2016年1月29日起工程款利息以6389225.05元为基数,以月1.5%计算至还清之日。建筑公司上述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其中进度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算款利息,新恒盛公司否认在起诉前有收到建筑公司的《结算书》,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诉讼前将《结算书》提交给新恒盛公司或塘尾,故其主张结算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理据不足。因新恒盛公司庭审要求庭后30日内与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否则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亦同意。故本院酌定案涉工程结算款利息自双方协商结算30天届满次日即2018年1月7日起按约定的月1.5%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仍以之前尚欠进度款196万元为基数,按月1.5%标准计算。综上,新恒盛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利息为: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6日期间利息:908880元【541万元ⅹ1.5%ⅹ(11月+6天/30天/月)=908880元】;2013年2月7日--2018年1月6日期间利息:1734600元(196万元ⅹ0.15%ⅹ59月)=1734600元。2018年1月7日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389225.05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塘尾按照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关于待工补偿款及利息、其他实际经济损失。
1、关于待工补偿款。新恒盛公司与建筑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建筑公司完成11层框架结构后一个月内,如增加至16层的施工方案有其他改变的则提前10天通知建筑公司,因发包方不能提供施工至16层的施工文件造成建筑公司需要待工时,从待工之日起,发包方每天补偿建筑公司5000元给乙方。2012年1月6日建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11层框架结构,1月9日因发包方未办理好加层至16层的施工文件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全面停工。后书面发函给发包方,要求新恒盛公司承诺自2012年3月1日起每天补偿5000元作待工补偿款,新恒盛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建筑公司主张要求新恒盛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每日5000元支付待工补偿的要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责任。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新恒盛公司方应支付建筑公司待工补偿的时间,结合建筑公司2012年1月9日全面停工的事实及待工时间的合理性,酌定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从双方约定起算日2012年3月1日开始),共计61万元(5000元/天×122天=61万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建筑公司主张计算待工补偿止之日)期间的损失,在其他实际损失中另述。
2、关于待工补偿款是否应计利息。待工补偿款是《补充合同》约定新恒盛公司因特定原因违约造成建筑公司的损失应给予的补偿,建筑公司已经主张了待工补偿款及工程款利息,因新恒盛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面补偿,故其主张按每月1.5%计算待工补偿款的利息,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新恒盛公司与建筑公司约定了一方违约对对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方应承担所有经济损失。现因新恒盛公司违约,建筑公司停工,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公司仍需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故建筑公司主张新恒盛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但具体损失金额应实事求是计算。关于电费,结合建筑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案涉工程缴纳电费发票,平均每月电费为65.30元。酌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扣除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复工期间共5个月),建筑公司电费损失为3722.1元。关于工地留守管理及安保人员工资损失,建筑公司主张停工后以每月共11200元工资聘请两人留守工地负责管理及安保工作,因工地全面停工,两名留守人员实际是对工地进行安全保卫工作,建筑公司主张的工资支出超过安保行业工资标准,酌定参照2017年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年平均工资56671元计算,故自2012年7月1日(待工补偿停止日次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扣除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复工期间共5个月),新恒盛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安保人员工资损失为538374元(56671元/年×57月×2人=538374元)。建筑公司主张新恒盛公司承担其为维护、管理工程所支出的其他实际费用64220元,根据其提供证据,该部分支出不属于因发包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建筑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其他损失共计542096.1元。
4、塘尾应否对上述1、3项承担支付责任。上述1、3项损失是新恒盛公司违反其与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与塘尾《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待工补偿、其他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塘尾对因新恒盛公司违约造成的上述1、3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及利息。《补充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新恒盛公司交付了包括工人工资保证金375200元在内的报建费。根据法律规定,工人工资保证金应缴纳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企业欠薪保证金专户,而新恒盛公司收取了建筑公司交付的3752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后,并未将该款项缴至社保部门保证金专户,而是挪作他用,故建筑公司要求新恒盛公司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3752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同时主张新恒生公司自挪用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求,协议未约定该款应当计付利息,且该款是保证金性质而不是借款,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因发包方原因实际停工后,建筑公司主张要求退回该保证金,因建筑公司未能提出具体要求及相关证据,故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六)关于建筑公司对塘尾农民住宅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建筑公司对新恒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可以申请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无论是距其实际停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还是其自行将已完成的工程结算之日,均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建筑公司要求对新恒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塘尾村农民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道塘尾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89225.05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6日的利息共计264348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1)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道塘尾股份合作经济社对上述第二判项的工程款6389225.05元及利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以541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以19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6389225.05为基数,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待工补偿款61万元、电费及安保人员工资损失542096.1元;
(1)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37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5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8日计至款项返还时止);
六、驳回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89.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118689.22元(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30689.22元,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道塘尾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承担88000元(其中新恒盛公司承担61000元,塘尾村承担2700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石此
审 判 员  李粉粉
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