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3民初1041号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砚都大道2号壹品湖山第5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振辉。
委托代理人: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光。
委托代理人:谢红聚,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豪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工业园的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热轧车间地坪及电缆渠工程、实验室、试验实土建工程、精整车间办公室工程,工期分别为60天、75天以及45天,开工日期以监理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还约定,审批结算后留出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一年,期满支付全部余款。2012年3月15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随后,原、被告结算确认总工程造价为6745263.21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654810.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452.37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确认;同时,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0452.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0452.3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施工;
4、工程项目结算确认表,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与被告结算确认,总工程造价为6745263.21元;
5、2016年4月28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起诉前一直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事实;
6、工程追款函、请款申请书,证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至今,原告从未间断地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事实,于2014年2月18日、2017年10月18日书面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工程追款函上签名为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许伟华。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每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构成独立的一个诉讼标的,即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其次,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付款交易时间是在2015年2月6日,在此之后到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形式的追收函件。证据目录中序号五,2016年4月28日开具的发票,被告并没有收该张发票。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综上,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付款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6日;
协议书、员工离职登记表,证明许伟华已于2017年5月31日离职,其无权对被告的任何文件签字。
经审理查明:
2011年间,被告将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工业园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的热轧车间地坪及电缆渠工程、实验室、试验室土建工程及精整车间办公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并分别签订了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80%,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按实际发生量送审结算,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结算时扣留,15天内支付其余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期满支付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后,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其中热轧车间地坪及电缆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
2013年7月11日,经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对热轧车间地坪及电缆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该工程的造价为4099629.45元,原、被告并确认该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4099629.45元。
2013年10月15日,经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对实验室、试验室土建工程及精整车间办公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该两项工程的造价为2645633.76元,原、被告并确认该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2645633.76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员工许伟华签收了该函。
工程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654810.84元的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是在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给原告。
2016年4月28日,原告就上述款项出具了金额50000元的发票。
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许伟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许伟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追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函由许伟华签收。
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2019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452.37元,但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没有收到上述发票。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实际发生量送审结算,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结算时扣留,15天内支付其余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期满支付全部余款。涉案的工程最迟是在2013年10月15日送审结算完毕并经双方确认,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是在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出具了该笔款项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应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4月29日已届满三年诉讼时效。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然在2017年10月18日发出工程追款函,但该函仅由被告已离职的员工签收,该函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在2019年6月26日才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巳届满。且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仲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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