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3011号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砚都大道2号壹品湖山第5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87610B。
法定代表人:朱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洪,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雯,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洪、刘宇雯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向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返还570000元(含该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412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45元、律师费12000元和受理费8425元);⒉***向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支付上述返还款的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返还款清偿之日止);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12月4日开发建设其位于高要市的“***商住楼”,因没有施工资质,要求借用挂靠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的名义办理报建手续,并以其开办的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名义与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商住楼”±0.00以上土建工程。此后,***实际安排其聘任人员陈志文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3月11日,***以向相关部门办理工程报建需要提交已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备案为由,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按***要求,在其已签名盖章并填写好内容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以协助其办理报建手续。之后,***与陈志文未经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同意,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2014年3月起至10月止,以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名义向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共412530元,用于“***商住楼”的基础桩工程,该部分工程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由于***拖欠以上货款,大业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该案历经重审,高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粤120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支付货款412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372.15元、律师费12000元;后于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粤12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0日,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达成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于同年7月10日、8月13日,分别转账30万元、27万元给大业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但实际上,在大业公司上述案件的起诉后,***没有以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的名义办理报建施工手续,而是以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故***与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在该双方之间得以实际履行,即已实际解除终止并对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借用挂靠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报建施工手续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在该双方之间得以实际履行,又未经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同意擅自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建设工程,致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被大业公司起诉拖欠货款、被判担责,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因此支付了57万元;***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返还上该57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
***辩称:本人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相对应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本人与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及陈志文签订的,而案涉购销合同的购买方由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盖章和陈志文签名,相应的货款也由陈志文进行结算,故相应货款不应由本人支付。况且,上述建筑工程的施工记录是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施工的,故案涉混凝土货款与本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1204民初275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38号一案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销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2014年3月11日,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需方、甲方)与大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以下主要条款:需方工程名称为金兴商住楼,工程地点为高要市金利镇农行附近,负责人为陈志文,施工员为陈富生,砼签收员为陈富生、陈艺生。每月货款甲方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10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由甲方指定或授权的施工员和砼签收员及甲方其他人员对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验收和数量验收以及送货单、结算单签收。合同还对其他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一侧盖总承包公司印章并由陈志文签名,盖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名,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一侧盖大业公司印章并由黄坚华签名。此后,乙方依约向甲方的金兴商住楼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13日,大业公司(甲方)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涉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陈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2000元;后该律师所收取了大业公司律师费为12000元。
就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应否向大业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上述两审终审判决认为:(一)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需方、甲方)与大业公司(供方、乙方),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案涉合同约定。***虽在案涉合同上加盖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印章并签名,但***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大业公司依约向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的金兴商住楼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该商品混凝土用于金兴商住楼的建设,因此,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作为金兴商住楼工地商品混凝土的购买方,应向大业公司支付货款;***作为金兴商住楼工地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应向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支付货款。(二)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尚欠大业公司货款412530元。(三)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应向大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372.15元及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四)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应支付大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两审终审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412530元给大业公司;二、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大业公司(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期计算,共15372.15元;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肇庆市建总承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2000元给大业公司;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负担8663元。
2019年7月10日,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与大业公司就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依该《和解协议书》,先后于同年7月10日、8月13日向大业公司依次支付了300000元、270000元,合计570000元(包括判决确定的部分案件受理费8425元、律师费12000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45元和货款412530元),从而将上述两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同年10月22日,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以其被判并已履行的上述债务应由***予以返还为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在被注销企业登记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发包人”栏加盖该公司公章,于2013年12月4日与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在落款处“承包人”栏加盖公章)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将“金兴商住楼”建设工程中±0.00以上主体结构、外墙脚手架、内外砖墙、屋面工程、内墙批荡、天棚批荡、卫生间防水、楼梯间内墙、电梯门套工程、外墙批荡及贴面砖工程发包给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承建。上述商住楼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3月17日获得记载施工单位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庭审中,***认为上述“金兴商住楼”由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承建,但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本人损失118238.30元,另该公司延期误工180天,要求由第三方对相应损失进行评估后由该公司向其本人予以赔偿,并当庭就此提起反诉。因***以上反诉主张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当庭告知***,本案对其以上反诉主张不予受理,但可依法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高要市金利门窗制动装置有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后,仍以该公司名义与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实际属其个人建设工程“金兴商住楼”,后又以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的名义向大业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从而欠下大业公司相应货款,其行为实为无权代理行为,但大业公司基于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盖有公章、有理由相应属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和拖欠货款,故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1204民初275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38号一案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向大业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及双方《和解协议》确定的债务。根据上述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金兴商住楼工地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应向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就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依上述两审终审判决已承担的债务570000元[先后于2019年7月10日、8月13日向大业公司依次支付的300000元、270000元(包括判决确定的部分案件受理费8425元、律师费12000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45元和货款412530元)],***理应返还给肇庆市建总承包公司,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以应返还款300000元为本金、自同年8月14日起至返还款付清之日止以应返还款5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该公司;对该公司相应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和其他问题,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4民初275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38号一案的两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已履行的债务款项570000元,返还给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以应返还款300000元为本金、自同年8月14日起至返还款付清之日止以应返还款5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由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凡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