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881执保35-1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安徽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万福南路光彩城2期,组织机构代码0529287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李向,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向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安徽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向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 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心怡(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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