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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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81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77567208M。
法定代表人:方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月期间,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购买井字砖等材料,货款共计47600元。2015年10月22日,由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37600元,***多次催讨未果。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组及欠条一份,证明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结欠***货款37600元的事实。
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因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结欠***货款37600元,故对***要求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峰
人民陪审员李金荣
人民陪审员王少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