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6389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诉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款2283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至2017年8月30日,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连带责任担保人**拖欠***挖掘机作业费228300元,该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昆仑公馆景观市政二标段挖机工作”条子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挖掘机施工作业费228300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长兴昆仑置业有限公司长兴昆仑景观二标段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作业。2017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挖掘机施工作业费228300元。被告**作为个人连带担保人在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昆仑公馆景观市政二标段挖机工作”条子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因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长兴昆仑置业有限公司长兴昆仑景观二标段施工需要,利用自有的挖掘机为其施工,并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然,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并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未能支付全部挖掘机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另被告**自愿为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报酬22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对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财产保全费1661.50元,合计6386.50元,由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新
人民陪审员  倪国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施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