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78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南公司支付***材料款16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申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申南公司因施工需要,多次向***购买黄沙、石子。截至2015年11月,申南公司共拖欠***黄沙、石子材料款216500元。后申南公司于2016年1月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申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申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申南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
申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申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与长兴申南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有黄沙、石子买卖往来。2015年11月,申南公司股东陈照斌出具欠条载明,申南公司尚结欠***黄沙、石子货款216500元,该欠条由申南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1月,申南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6650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与申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履行了交货义务,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1665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6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3630元,由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淑毅
人民陪审员 黎慧玲
人民陪审员 张卫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滨
书记员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