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石河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0930427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翠微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19673。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威海高区火炬大厦17层,组织机构代码49438439X。
法定代表人于方,处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