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张大文。
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
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同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岩妮,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曲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程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大文与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文之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张启军、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文诉称,2015年7月7日17时40分许,于鹏辉持证驾驶鲁K855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仙姑顶灯岗北200米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原告张大文持证驾驶的鲁KMA5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张大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于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0.8元、误工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35480元、车辆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50元、租车费用2916.5元,共计6337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00元、误工费变更为6960元。
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85575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40分许,于鹏辉持证驾驶鲁K855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仙姑顶灯岗北200米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原告张大文持证驾驶的鲁KMA5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张大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于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0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45.72元、门诊医疗费555.08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2015年7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非原件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住院期间由孙梦莲护理,原告与孙梦莲均系威海军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职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4480元、护理费为1681元。
原告张大文驾驶的鲁KMA555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张启军。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MA555号车的受损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KMA555号车辆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352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并花费车辆维修费35280元。经质证,被告对鲁KMA555号车辆维修工时8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损伤项目及配件价格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鲁KMA555号车辆损伤配件价格为250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鲁K855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
再查,于鹏辉系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于鹏辉系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于鹏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鹏辉驾驶的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非原件不予认可,但该门诊收费票据加盖了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收费专章,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对该份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2014年发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威海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5480元,结合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工时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以33029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700元及停车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三项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于鹏辉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2916.5元,因该起事故确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出行不便,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该项请求以1500元为宜。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600.8元、误工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81元、车辆修理费33029元、车辆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9340.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681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96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文剩余的医疗费4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剩余的车辆修理费31729元,合计38429.8元;
三、被告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大文车辆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25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余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403元(已付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