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
法定代表人:陆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新长峰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系孙志平、金旭东出具,二人是新长峰公司员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内容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二人的证言不能被采信。2.新长峰公司供货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电缆与合同约定的型号、质量要求完全不符,根本无法满足使用目的,科立公司通过电话与新长峰公司交涉,但新长峰公司未派人过来处理。后科立公司委托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货物进行质量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新长峰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GB12706-2008标准(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所供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差价至少在20%以上。3.一审判决酌情确认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新长峰公司有损失,也仅是资金成本损失,但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过于随意。
新长峰公司答辩意见:1.公司的应收账款理应由公司员工催收,相关的催收情况也应该由公司员工进行说明。新长峰公司公司提供的员工车票和报销单已经可以证明催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我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是员工对催款往事的追忆记录,难免存在语言表述上的差异。因诉讼时效制度经过丧失的是胜诉权,故应从宽审查,并结合生活的常理综合判定,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2.科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3.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的情况酌情确定违约利息,即兼顾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科立公司支付货款100560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科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新长峰公司与科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科立公司向新长峰公司购买各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合计金额为1436580元;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合同执行GB12706-2008标准,货到科立公司按合同标准全面验收,如有问题签收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即符合合同要求;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货到二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对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长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按约向科立公司供货1436580元并全额开具了发票。嗣后,科立公司仅付款430974元,余款1005606元拒不支付,故新长峰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法院。
新长峰公司为证明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提供如下证据:1.宜兴至南昌的高铁车票2张,乘车人为孙志平、金旭东,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2.差旅费报销单2份,报销人分别为新长峰公司孙志平、金旭东,报销内容记载两人于2016年4月21日同时出差至南昌。3.孙志平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系新长峰公司副总经理,关于本案所涉欠款,其与营销经理金旭东于2016年4月21日至南昌上门催讨,次日与科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合同业务代表高鹏取得联系,要求支付电缆欠款,科立公司表示会尽快安排,但至今未付。4.金旭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系新长峰公司销售经理,负责江西地区电缆营销和货款回收,关于本案所涉欠款,其与副总经理孙志平于2016年4月21日至南昌上门催讨,与科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合同业务代表高鹏见了面,要求支付电缆欠款,科立公司表示会尽快安排,但至今未付。5.新长峰公司出具的出差情况说明,内容与前述证据3、4一致,孙志平、金旭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
科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均是新长峰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孙志平明确是2016年4月21日到达南昌,次日向科立公司催款,而金旭东陈述是当天到达南昌并进行会面;另外,两人到南昌不能证明是催收本案所涉欠款,两人从未去过科立公司。综上,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新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新长峰公司与科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科立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科立公司结欠新长峰公司货款1005606元。对于科立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新长峰公司提供的高铁车票、差旅费报销单,并结合孙志平、金旭东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新长峰公司曾在2016年4月21日至南昌向科立公司主张过权利,新长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至于科立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收货后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但科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电缆发生过质量问题,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履行情况,酌情确认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科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峰公司货款10056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科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新长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9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长峰公司负担125元、科立公司负担11800元。科立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新长峰公司垫付,科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新长峰公司。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科立公司提供三份检测报告以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该报告系科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将样品提交给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标准为合同约定GB12706-2008,检测项目为外观标注、结构尺寸、绝缘护套、机械性能及热延伸实验和电性能,检测结果单项结论中字母F代表的是不合格的分项。其中,部分样品最薄厚度不达标,导体电阻不达标。新长峰公司对三份检测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1.该三份检测报告是科立公司单方送检的,新长峰公司从未参与过,也未收到任何取样委托送检的通知。委托送检程序不合法。2.由于新长峰公司未参与委托送检,所以无法确认检测报告所涉样品是否为新长峰公司的产品,是否与涉案合同标的货物有关联性。所以对于这三份检测报告涉及的样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新长峰公司申请付款人员之一金旭东到庭作证。金旭东当庭陈述:其本人作为新长峰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21日、25日,5月8日,6月1日去科立公司催款,但都没有碰到人,直到7月份才碰到人,但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上午去了科立公司要找的人不在,稍微等了一会,等徐国林来了,就与新长峰公司在江西的业务经理和徐国林在办公室商谈。新长峰公司另提供了金旭东于2016年7月11日从无锡出发经上海转至江西南昌,7月20从南昌经上海虹桥返回无锡的火车票4张,以及住宿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金旭东代表新长峰公司至科立公司催讨货款。科立公司认为:对火车票、住宿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金旭东去过南昌,但并不必然向科立公司催款;金旭东多次明确在2016年4月、5月、6月均未碰到科立公司的人员,该陈述与一审中金旭东、孙志平二人的证明存在自相矛盾,且金旭东当庭称其碰到的是科立公司的徐国林,没有其他科立公司人员,而在一审金旭东和孙志平的证明中明确了碰到了徐国林和高鹏二人。因此科立公司认为证人的证明和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长峰公司提供的员工证言及出差去南昌的火车票是否可以作为催款证据。2.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酌情两倍的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1.新长峰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员工出差至南昌的火车票及住宿费与员工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新长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派员去科立公司催讨过货款,至于具体细节前后有细微出入,也符合常理。因此,新长峰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2.科立公司虽然提供了三份检测报告,但检测报告系在一审中形成,科立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且根据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所检测电缆系新长峰公司提供。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新长峰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科立公司应该在收货后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即为符合合同要求。现科立公司在质量异议期过后再提出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科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降低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科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张圣斌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