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45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辉,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锋,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7339100010。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5KV龙南杨村-塘督-坪山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吴君。
原告***与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5KV龙南杨村一塘督一坪山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辉、谢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5KV龙南杨村一塘督一坪山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247.61元。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底至4月期间,被告开发的2018年35KV龙南杨村一塘督一坪山线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经杨村至夹湖的高压线输线工程由第三人实施。第三人在实施该项目时无视原告苦心多年经营的茶山,导致原告承包的茶山、水管、道路等遭到严重损毁和破坏,损失达22247.61元(损毁道路两条3000元、填埋了0.5亩湿地松苗1000元、损毁樟树7株1400元、损毁杉树13株650元、损毁管300元、往返交通费8次共计24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多次与当事人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于庭前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对被答辩人的油茶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超过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鉴定费应该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道路修复费用、毁坏樟树、杉树等损失的事实均不存在,被答辩人纯属无理滥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5KV龙南杨村一塘督一坪山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西省龙南县35KV杨村一塘督一坪山线路改造工程(夹湖)。在施工过程中,损毁了原告***的油茶树,原告***遂于2019年12月20日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损毁的油茶树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6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被损毁油茶树价值损失为8497.6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被毁油茶树价值损失8497.61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损毁原告***种植的油茶树,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被损毁的油茶树价值损失为8497.61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因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损毁的油茶树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所产生的,也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道路损毁损失3000元、填埋了0.5亩湿地松苗损失1000元、损毁樟树7株损失1400元、损毁杉树13损失650元、损毁水管损失300元、往返交通费8次计24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5KV龙南杨村一塘督一坪山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造成的,同时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第三人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5KV龙南杨村一塘督一坪山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内部机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5KV龙南杨村一塘督一坪山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明小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胜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