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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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837号
原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100010。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玲,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儒乐湖新城金山大道儒乐星镇2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200MA3630ER49。
法定代表人:李景斌,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鸽,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科立公司”)诉被告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绿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玲,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鸽、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32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872.72元(其中645416元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776.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287500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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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利息合计为61872.72元);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的本息合计为994788.7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合同包含增值税的总价为575万元整,最终协议总价以被告批准确认的、并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计算的审定价为准,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天,暂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被告发出的竣工证书之日为准。合同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通电办理完结后10日内由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也于2017年9月30日经工程完工,2019年3月21日,经甲方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认定结算金额为575万元。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5%,即5462500元,但被告已支付4817084元,即结算总额的83.78%,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至2019年9月30日,质保金287500元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应支付剩余款项总额为9329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文件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二、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逾期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10000元/天的处罚,因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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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尚未确认扣罚金额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质保金结算,原告诉请质保金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合同中并无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相关约定,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合同文件》、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保修期服务确认书》,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合同文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发包商、甲方)与原告科立公司(承包商、乙方)签订《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委托原告科立公司完成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工程包干总价款为5750000元(其中含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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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820元),工期为30个日历天,保修期为发包商代表发出竣工证书后即日起计贰年。合同第6.6条约定: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通电,罚款10000元/天。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通电,办理完结算后10日内由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乙方需配合甲方将儒乐湖施工环网柜至空港环网柜间的电缆在后期转为本工程正式用电,并在保修期满贰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无息);本工程乙方需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需要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及税务规定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后需要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2017年9月1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提出开工报告,被告工程部于2017年9月3日予以允许。2017年10月3日经被告工程部及监理单位确认工程已完工。另,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协议第6.3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找相关部门进行保修服务确认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应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支付给乙方。
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审核意见为: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750000元;原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工程审价,该司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沪万价字(2019)第3096号《关于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对案涉工程合同审价结算金额为5750000元。2019年10月,绿地控股集团江西房地产事业部在案涉工程的《工程保修期服务确认书》及《工程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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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申请表》盖章确认,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
另查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向原告科立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481708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17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科立公司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的《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案涉工程已如期竣工,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合同的附属义务,并不能对抗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关于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5750000元,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至起诉时保修期早已届满,故被告理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扣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4817084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932916元(5750000元-4817084元)。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质保金结算,原告诉请质保金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找相关部门进行保修服务确认后,原、被告再就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保修期服务确认书》及《工程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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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申请表》,上述证据均有建设单位客服部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无物业单位及维保中心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并未约定必须经物业单位及维保中心确认,故被告上述辩称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其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被告仅以《工程竣工报告》中项目经理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为由主张原告逾期完工,于理不合,退一步讲,即使按被告在竣工报告中载明的日期即2017年10月3日为竣工日期,而被告工程部于2017年9月3日在开工报告中才确认允许原告开工,据此,原告尚未存在逾期完工;其次,原、被告在项目完工后签订了多份有关案涉工程的文件,均未载明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现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综上,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地·赣江新区CBD项目10KV临电工程合同文件》虽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属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通电,办理完结算后10日内由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至原告,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即办理了结算,现原告主张以95%未付工程款645416元(5750000元×95%-4817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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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质保金287500元(即5750000元×5%)的支付日期,因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保修期满日为2019年9月30日,故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以28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调整起算时间为自2019年11月1日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932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45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45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科立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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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8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6874元,由被告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颖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