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91民初1517号
原告:**,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满族,科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银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1058号综合服务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曹晓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银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银城公司按国家要求用符合资质的公司重新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要求银城公司提供小区建筑平面图;3.要求银城公司返还**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4.诉讼费用由银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吉林市高新区台北路瀚邦文苑×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瀚邦文苑住宅小区。2019年9月吉林高新区瀚邦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瀚邦文苑小区业委会”)委托银城公司对小区外墙防水,屋面防水、内墙涂料、路面进行维修。2020年9月因暴雨导致房屋内漏水,遂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发现银城公司对一号楼高层屋面未做防水等若干问题,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瀚邦文苑小区业委会集体辞职,未立案审理,一些关键性证据没有取得。主要问题如下:1.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的验收为本小区业主,无验收资质,不符合国家要求,应有验收资质的公司进行验收,故要求重新验收。2.1号楼屋面防水维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其分项工程项日清单为1683平方米,实际个人测量为不到700平方米,无小区建筑平面图(相关部门要求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取得,不对个人,小业主委员会不配合,也不提供)故无确切证据。3.1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其分项工程项日清单为5620平方米,实际扣除一楼车库门面积、窗户面积、二号楼×楼以下接壤面积,实际面积不足5620平方米。无小区建筑平面图(相关部门要求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取得,不对个人,小业主委员会不配合,也不提供)故无确切证据。为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9日,银城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吉林市高新区瀚邦文苑小区维修项目,2019年8月30日,瀚邦文苑小区业委会与银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银城公司对瀚邦文苑小区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屋面防水、园区道路进行维修。瀚邦文苑小区业委会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同意付款说明,载明维修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已竣工验收完毕,并同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款项支付到银城公司账户,现工程仍在质保期内。**以银城公司对小区维修后依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返还案涉维修工程中其应当分摊的房屋维修基金12409.6元,但案涉工程系瀚邦文苑小区业委会与银城公司签订,虽然瀚邦文苑小区业委会已解散,但**并非瀚邦文苑小区业委会的承继主体,案涉维修工程系瀚邦文苑小区业委会与银城公司签订,**与银城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依据维修基金的性质,银城公司亦不是返还维修基金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