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046号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450843E。
法定代表人:李贵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特易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0872430B。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特易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特易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环境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特易节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孚环境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安特易节能公司支付货款202000元;2、判令长安特易节能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长安特易节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与长安特易节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长安特易节能公司向华孚环境工程公司购买一批配件,合同总价款为1603332.94元(包含17%的增值税)。华孚环境工程公司负责发货及配送,但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地、地点及付款时间安特易节能公司预扣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半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2014年12月24日至25日,华孚环境工程公司向长安特易节能公司交付了与合同价款金额一致的配件,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质保期内,配件未发生质量问题,长安特易节能公司也未向华孚环境工程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截至华孚环境工程公司起诉,长安特易节能公司已支付货款1401332.94元,尚欠202000元未付。华孚环境工程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孚环境工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配件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长安特易节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全部货款。现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华孚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安特易节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4日,长安特易节能公司(甲方)与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两份,甲方向乙方购买工矿配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货款数额分别为1352000元、251332.94元。乙方负责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乙方分别按供货总额的95%、92%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总货款数额向采购方开具发票。合作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预留总货款的5%作为货物质保金,期限为半年,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售后服务:货物配置、送货发货及售后服务等全部由乙方负责,需提供售后服务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服务场所并在24小时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否则,甲方有权另行聘请队伍提供服务,受聘队伍开具的收款收据是甲方向乙方索赔的有效证据,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除。违约责任:如乙方没有及时供货给客户,除按时足额供货或提供服务外,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合同标的等额的赔偿金作为甲方损失,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依约向长安特易节能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向长安特易节能公司开具了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长安特易节能公司仅向华孚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401332.94元,剩余货款202000元至今未付。
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系以所欠货款2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与长安特易节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长安特易节能公司的付款情况足以证实华孚环境工程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长安特易节能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主张长安特易节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孚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仅支持以货款202000元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安特易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特易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2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胜利油***特易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