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7401民初2117号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450843,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91211100260024188,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10元,减半收取2975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王雪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