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大洼区某某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3820号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台镇人民政府(***县**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01,445.59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欠款1,403,632.81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6,160元,以上诉请金额合计3,617,605.5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及运营资质的民营企业。2012年至2019年,被告将多个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及运营管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运营。双方共签订合同11份,具体明细如下:1.2012年9月,双方签订《**台镇造纸厂污水处理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估5,0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评估实际造价为5,538,700.40元,被告已付款5,500,000元,尚欠合同价款38,700.40元。2.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台镇污水厂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估1,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评估实际造价为1,403,632.81元,被告未付任何款项,尚欠1,403,632.81元。3.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某民宿旅游度假区污水提升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暂估200,000元,后经评估造价为119,112.38元,被告未付任何款项,尚欠119,112.38元。4.2016年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双方共签订《**台镇污水厂运营管理合同》4份,合同总价款为1,640,000元,被告仅付款100,000元,尚欠1,540,000元。5.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双方共签订《**台镇某村提升工程运营管理合同》4份,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被告仅付款900,000元,尚欠30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评估价格支付上述合同价款9,901,445.59元,但至今被告仅付款6,500,000元,尚欠3,401,445.59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被告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镇政府辩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多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运营管理合同,被告认为,涉诉的多个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对于欠付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2016年合同价款1,403,632.81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项工程开据发票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是2018年11月1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华孚公司(承包方)与盘锦市大洼县**台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签订《大洼县**台镇造纸厂污水处理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改建污水处理厂一座,承包范围为采购、施工(含调试运行),合同价款暂估价为500万元(含税),最终价格按照施工图决算审计价格为准。工程完工后,经盘锦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5,538,700.40元。2012年至2016年,盘锦市大洼县**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付款合计550万元,尚欠38,700.40元未给付。 2016年6月22日,原告华孚公司(承包方)与盘锦市大洼县**台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签订《**台镇污水厂改造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包括土建工程、工艺设备安装、电气工程、仪表工程等,具体工作量见图纸,承包范围设计、采购、工程施工(含竣工试验),合同价款暂估价为150万元(含税),最终审定造价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以中介机构审定为准。该合同中的“工程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预付款,进度款分两次拨付,整体工程进度达到50%时,付工程进度款50%,整体工程进度完成后付进度款80%,完成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1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27日,经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台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403,632.81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为大洼县**台镇人民政府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票据金额合计为审定造价金额。该工程款被告未给付。 2018年10月15日,大洼县**台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原告华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央堡民宿旅游度假区污水提升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φ1700提升设备基础与安装,φ1000混凝土污水转换一座,φ80PE穿越排水管道110m,设备配电调节箱一个,配电电缆90m,φ1700提升设备一台。合同价款20万元(暂估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审定价为结算价。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25日,由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央堡民宿旅游度假区污水提升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值为119,112.38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华孚公司为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工程款,被告未给付。 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大洼县**台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按年签订4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台镇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管理协议》,2016年至2018年的3份协议约定运营时间均为壹年,协议价款为每年48万元。2019年的协议运营时间约定为5个月,协议价款为20万元。以上协议运营期共计3年零5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协议价款10万元,尚欠154万元未给付。 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台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XX)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X五村的污水处理技术服务,服务期总计4年,服务费每年30万元,合同价款总计为120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尚欠30万元未给付。 另以上合同,在2018年前签订时,发包方使用被告原名称大洼县**台镇人民政府,之后使用现名称盘锦市大洼区**台镇人民政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台镇造纸厂污水处理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审核明细表,统一发票记账联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台镇污水厂改造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台镇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台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XX)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时施行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及本案的多个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运营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笔款项属不同性质的合同价款,应分别处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多个合同,涉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与运营,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者合并审理不会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与复杂化,也不会对被告的诉讼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体现诉讼经济原则,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因上述多个合同产生的争议,予以一并审理。相应案由变更为并列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运营费用,计3,401,44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03,632.81元利息起始给付日存在不同意见,根据双方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给付至95%,其余5%应在一年质保期后给付。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工程款给付节点方面的证据,基于工程已完工多年的事实,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即以该报告作出日期的次日起,即2018年9月28日作为95%的工程款(1,333,451.17元)利息应给付日期,另5%质保金(70,181.64元)利息,延后一年,即2019年9月28日为应给付日期。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属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61,445.59元及其中1,403,632.81工程款的利息,给付利息工程款中的1,333,451.17元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70,181.64元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运营费1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1元,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台镇人民政府负担17,8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予以退还35,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