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8850号
原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88号天丰商贸城15层。
法定代表人:温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蔡景飞,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景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被告***、蔡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723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将承建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采暖和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孙海春,二被告又在孙海春处承包了给排水施工项目。施工期间,双方因施工速度、施工组织和工程质量问题虽常有龃龉,但配合还算正常。2020年4月18日,二被告及案外人孙海春突然缺位,停止施工。二被告离场后,原告对其所承包工程进行核查检验,发现存在地漏漏水、排水旋流器角度不对、坐便排水立管位置偏移等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情况。因二被告已离场,多次联系未果,原告找到新的工人对上述问题进行修复,共花费12723元。针对上述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不但不予处理,反而到处乱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工作和企业声誉。现原告具状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蔡景飞答辩称,涉案工程的工资我们曾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一直未果,原告公司也没给我们出具过欠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蔡景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孙海春,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并陈述被告***、蔡景飞受雇于孙海春。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蔡景飞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无权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有关工程质量的责任。原告主张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系孙海春,故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孙海春参加诉讼。为减少被告***、蔡景飞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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