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天丰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温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院**楼地下部分**6035/div>
法定代表人:纪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瑾,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强,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街德朗晴广场裙房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丁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木格,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晓峰,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审被告:贺巍,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绿茵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楼****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强,。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支农巷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建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娜,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娜,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赛罕区政府楼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程重重,该区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林强、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及原审被告苏晓峰、贺巍、原审第三人北京绿茵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赛罕区住建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美亚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与裁判结论背离了美亚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与庭审中确定的案由以及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不符,剥夺了盛安公司的答辩权和举证权,程序违法。一审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开庭时经法庭释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此后的多次开庭审理和举证质证均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展开。一审判决在未经任何释明程序的情况下,再次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且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裁判结论紧密围绕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展开论述,脱离了美亚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以及法庭审理时的焦点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所依据的核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各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依据此协议的内容确定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盛安公司收取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且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付款的合同依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判令盛安公司向美亚公司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盛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收取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工程款是基于与赛罕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园林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且双方所涉工程款拨付及资金往来不限于美亚公司本案诉争的款项。2.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直接合同依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同时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判令盛安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程序,美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1.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美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审计决算和工程价款结算,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中涉及到的渣土回填工程款、垃圾清运款、应付税金、施工质保金、施工管理费等事实和数额的认定没有依据。3.盛安公司、铭德公司、绿茵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主体,美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涉诉主体之间存在实质的关联关系或主体人格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锦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美亚公司关于锦绣公司向其支付13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案由与庭审中确定的案由及本案争议和法庭审理的基本问题不符,存在程序违法并导致锦绣公司抗辩权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二)锦绣公司收取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款项与美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判令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返还工程款12524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锦绣公司收取的款项,是与园林养护有关的款项,该款与美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或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款项没有关系。(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美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四)一审判决将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同时适用,导致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混乱,一审判决认定锦绣公司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美亚公司针对**、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判决内容超出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任意变更案由,超出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和基本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不存在**、林强向美亚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2013年5月3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上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美亚公司未提交可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其他证据,一审判决以此合同作为各方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上的合同缔约方与本案原被告并非完全一致,《债权转让协议》也未生效,上述协议不能视为案涉各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协议。3.案涉协议相关内容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款归美亚公司所有。(三)一审判决判令**、林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不能基于该协议内容或者该协议签订时各被告间的关系要求**、林强承担连带责任。2.**、林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3.**、林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等法人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
铭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美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未释明更改案由,损害了铭德公司的举证质证权和法庭辩论权。2.一审判决判令铭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代替美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铭德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1.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将其合法取得的工程款出借给铭德公司,铭德公司不构成侵权。2.即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3.即使按照未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来处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仍然不涉及侵权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铭德公司、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纠纷是合同纠纷,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不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3.从一审判决铭德公司在占用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看,一审判决认定的共同侵权与判决结果也不吻合。
美亚公司针对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依照案件事实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审理程序合法。美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本案最终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结案,是案件审理认定事实的结果。本案中没有出现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从未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从最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案涉主要合同均被判定无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已不构成影响。(二)盛安公司侵占美亚公司资金主观故意明显,证据确凿,盛安公司对赛罕区人民政府无任何合法债权,其谎称不知美亚公司项目承包人主体身份及工程款债权人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盛安公司侵占美亚公司的资金是一笔特定化的资产权益,美亚公司和盛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结算关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属及侵权事实和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结算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是认定美亚公司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林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合同效力及确认工程款权属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认定盛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处理。
美亚公司针对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依照案件事实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审理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和美亚公司针对盛安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二)锦绣公司侵占美亚公司资金主观故意明显,证据确凿,锦绣公司关于其不知美亚公司项目承包人主体身份及工程款债权人地位,以及收取的1300万元款项为养护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锦绣公司侵占美亚公司的资金是一笔特定化的资产权益,美亚公司和锦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结算关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属及侵权事实和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结算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和美亚公司针对盛安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锦绣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处理。
美亚公司针对**、林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依照案件事实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审理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和美亚公司针对盛安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强实际控制的盛安公司和锦绣公司分别成立的盛安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锦绣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的法律责任主体是盛安公司和锦绣公司,盛安公司和锦绣公司应分别承担返还所占用资金的法律责任。(三)**、林强和其二人所实际控制的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林强通过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主导并共同实施了对美亚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林强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使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林强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林强作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三家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与控制,完全操纵三家公司的决策过程,使三家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驱壳,严重损害美亚公司利益,应当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林强和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共同实施了对美亚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美亚公司针对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依照案件事实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审理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和美亚公司针对盛安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和美亚公司针对盛安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铭德公司与美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三)铭德公司和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一起共同实施了对美亚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赛罕区住建局述称,第一,赛罕区住建局不是发包方,其是根据政府要求拨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第二,案涉工程款在政府指示下已经拨付到中标单位。
赛罕区人民政府述称,赛罕区人民政府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苏晓峰、贺巍、绿茵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安公司将发包人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14967万元给付美亚公司;2.判令盛安公司因占用上述工程款而向美亚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工程款14517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04357元;第二笔工程款450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0525元);3.判令锦绣公司将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1300万元给付美亚公司;4.判令锦绣公司因违约占用上述工程款,而向美亚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50603元);5.判令林强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6.判令**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7.判令苏晓峰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8.判令贺巍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9.判令铭德公司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赤峰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5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路以南天丰商贸城****02015厅800万元,营业期限2009年3月5日到202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共广场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各类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2011年4月25日赤峰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林强、林春贵。
北京中天通泰投资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11月1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公寓××至2029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策划。2012年8月10日**任北京中天通泰投资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8月13日,北京中天通泰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园林绿化服务、工程勘察设计……种植花卉(不含芦荟)等。2012年8月17日**系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赵颖、**,2015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将600万元出资无偿转让给纪向荣,赵颖将400万元出资无偿转让赵晶,免去**执行董事职务,2016年5月4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为纪向荣,赵磊,法定代表人为纪向荣。
铭德公司设立于2013年2月1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厦××层××室8000万元,营业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53年1月31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经营)。股东**、林强,**占70%、林强占30%;2013年1月31日林强任监事,2013年3月14日免去林强监事职务,2013年3月14日股东变更为**、张利民、陈少良;2016年3月21日股东变更为**、陈少良,法定代表人为**。
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18日,盛安公司完成了赛罕区段一区南岸、二区南岸、三区南岸、商业街的渣土外运及回填土的工程。
2012年8月20日赛罕区人民政府(甲方)与锦绣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锦绣公司承包养护赛罕区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小黑河段,长度10公里,面积约181万平方米。养护内容为去除枯死植株,植物补植,树木扶正,病虫害防治和检测,浇灌排水,土壤施肥,中耕除草,花坛花境布置及重大节日的时令花卉的种植,地被覆盖,植物修剪,死亡苗木及,地被覆盖,植物防护,栏杆、园路、桌椅、路灯、井盖和标牌、驳岸等园林设施的保洁维修,绿地保洁,垃圾收集、垃圾清运,河道内景观荷花的养护及冬季温室维护,治安巡逻等其他养护内容。乙方任命郭金峰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行使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义务。养护期限2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养护价款及调整,园林养护管理标准按11.5元/平方米/年计算。合同价款为全年共计人民币2081.5万元。合同价款每年分两次拨付,第一次每年3月1日前拨付50%,第二次在每年9月1日前拨付50%,每次各拨付即1040.75万元。乙方自备机械、材料、器具设备。
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9日,赛罕区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安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景观工程(小黑河赛罕区段)三至十一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十二至十九标段(十五标段、十六标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小黑河赛罕区,工程内容:园林工程,资金来源:国有投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和相关资料及依据计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有固定的执行类似的固定综合单价,没有执行预决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施工图纸变更;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时期的信息价或甲乙方的认价单,国家政策性调整。工程量确认: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发生的工程量报送。其中第六、七标段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5天,第六标段合同价款90929372元,第七标段合同价96810886元;十五、十六标段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7天,十五标段合同价款82287935元,十六标段合同价款29927754元;四个标段合计价款299955947元。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承包人在竣工前十天内将竣工图及资料提交发包方。
2013年3月28日甲方盛安公司与乙方苏晓峰、贺巍签订《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盛安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小黑河园林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苏晓峰、贺巍经营。合同书载明,一、甲方盛安公司是赛罕区小黑河园林工程部分项目的中标人,已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意由乙方牵头组建“赛罕区小黑河园林工程项目部”,并独立承包已中标的小黑河项目。二、承包经营范围,以甲方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本合同签署前和本合同签署后,甲方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所有《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园林工程为乙方的承包经营范围。三、承包经营权,1、甲方将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对项目的承包采取由乙方按承包金包干、超额留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乙方承包经营后取得利润高于承包金的部分,由乙方享有;项目承包经营利润低于承包金的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2、承包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建设完成止。本条所称的“项目建设完成”是指项目按照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方的全部义务并经税务机关已经对项目经营情况进行核算,或者双方确定的其他时间。3、在承包经营期间,由乙方负责项目投标、施工、后期养护等全部建设经营管理工作。4、承包金每年为200万元,前10个月每月17万元,后两个月每月支付15万元。5、施工建设税费:乙方承担建设项目施工方应承担的全部税费。还约定了双方的保证责任,同时明确乙方内部为合伙承包经营关系等内容。特别约定,根据承包经营需要,甲方同意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交由乙方使用。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作为承包经营项目的资金转用账户,并将该专用账户交由乙方管理使用,该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归属乙方所有。甲方的通讯地址及传真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厦铭德地产。落款有盛安公司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林强、苏晓峰、贺巍签字。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3月28日,甲方锦绣公司与乙方苏晓峰、贺巍签订了《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锦绣公司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黑河园林工程部分项目的中标人,已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意由乙方牵头组建“赛罕区小黑河园林工程项目部”,并独立承包已中标的小黑河项目。对于赛罕区人民政府拟招标的小黑河园林项目,甲方同意由乙方组建小黑河项目投标部,由乙方承包运作,待项目中标后,由乙方牵头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范围:以甲方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本合同签署前和本合同签署后,甲方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所有《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园林工程为乙方的承包范围。承包期间,由乙方负责项目投标、施工、后期养护等全部建设管理工作。承包金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证照及资质的年审费用,管理、技术、财务人员的工资及保险费用,组织相关人员为乙方编制投标书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乙方承担建设项目施工方依法应承担的全部税费等内容。甲方的通讯地址及传真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厦铭德地产。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苏晓峰、贺巍签字。
2013年3月28日**(甲方)、林强(乙方)、苏晓峰(丙方)、贺巍(丁方)签订《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约定**、林强退出中园公司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小黑河两岸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垫资代建项目协议书》中的小黑河园林项目;同时、**、林强退出**、林强作为甲方与苏晓峰、贺巍作为乙方用小黑河园林项目资金投资300万元成立的内蒙古滨河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小黑河滨河湾餐饮商业街项目。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在退出条件对等的前提下,甲、乙方选择全部退出小黑河园林项目和小黑河商业街项目,自本协议及《保证还款协议》生效之日,丙方和丁方拥有小黑河园林项目的全部份额,丙方和丁方持有内蒙古滨河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各方确认,丙方、丁方实际欠甲乙方人民币3812万元。由甲方和丙方、丁方就上述欠款的偿还另行签订《保证还款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工程的收益、债务及税款,自甲乙方退出之日,工程产生的收益由丙方和丁方享有,因工程产生的债务由丙方和丁方承担,因工程产生的税费由丙方和丁方负责缴纳,但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开具税票。工程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向施工方拨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付的其他优惠。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即退出工程,并不再参与小黑河园林项目和小黑河商业街项目有关的任何工程建设,也不再享有相关的任何收益,也不再承担任何原因导致的亏损。还约定了各方的通讯地址,甲方、乙方的通讯地址及传真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厦××楼铭德地产。
2013年5月30日锦绣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绿茵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盛安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苏晓峰、贺巍作为转包方(甲方)将赛罕区人民政府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上述三家公司的小黑河景观工程部分未完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1.截止2013年12月31日,赛罕区人民政府分别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签订了多份《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几家公司已经取得了赛罕区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多个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上述公司分别承包了小黑河景观相关工程。2.苏晓峰、贺巍为甲方三个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上述全部工程实际承包施工,2013年5月15日甲方将上述小黑河园林景观相关全部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转包工程范围,上述赛罕区人民政府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述公司获得的《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承包工程未完工部分。第二条转包方式与工程款结算: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施工达到相应中标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甲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协调本协议各方关系。关于工程款结算:一、从2013年5月15日起,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实际施工人乙方所有。甲方转包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已获得发包方工程款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权益已和新承包人乙方清算完毕,故对2013年5月15日后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不再享有权利。二、甲方承诺甲方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范围时,已和上述三家工程转包人进行了工程款和管理费清算。上述三家工程转包人自工程项目转包给甲方后,对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三、基于财政支付的程序需要,从2013年5月15日起,对乙方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为: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到中标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账户内,上述三家公司无条件转付给甲方,甲方无条件再转付给乙方。四、甲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协调工程范围涉及的各方关系。结算工程款涉及上述三家工程转包人公司或甲方出具票据或发生费用时,实际发生税款或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于2013年5月15日对本协议转包工程开始垫资施工,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经完成部分垫资施工量,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经完成垫资施工量详细按施工资料确定。第四条转包工程施工分界点确认及责任划分:以乙方开始进场施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为界,乙方进场前有关上述工程施工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进场后有关上述工程乙方负责施工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进场后甲方自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在合同的落款处有盛安公司项目部、美亚公司盖章、苏晓峰、贺巍、丁茂签字。
2015年1月15日,甲方(承包方)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林强,乙方(施工方)美亚公司、丁茂,苏晓峰、贺巍、丙方(受让方)铭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是赛罕区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中标人,各自分别与发包方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个公司(下称甲方中标单位)按各自签订的施工合同分别承包赛罕区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不同标段的工程施工(下称中标工程);2、甲方**、林强系甲方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上述甲方中标单位的实际控制人;3、乙方苏晓峰、贺巍分别与甲方中标单位签订《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中标单位将上述全部中标工程委托乙方苏晓峰、贺巍组成中标单位小黑河项目部并实际出资和施工,乙方为甲方中标单位的全部中标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乙方依约向甲方中标单位缴纳管理费(即在甲方三个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之后签订的双方或多方相关协议中约定收取的承包金及其他费用)后,对取得的工程收入具有完全的支配权;4、乙方苏晓峰、贺巍对上述中标工程经过一段时间的垫资和施工后,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乙方美亚公司,由其继续垫资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对上述中标工程乙方已经施工完毕,进入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阶段,发包方赛罕区人民政府所欠乙方到期工程款和即将到期的工程款共约人民币伍亿元,最终欠款以建设施工双方工程决算为准;5、经甲方同意,乙方拟将上述中标工程已经到期和即将到期的未付工程款中的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债权等额有偿转让给丙方,且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就乙方将其对发包方赛罕区人民政府的上述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工程款债权等额有偿转让给丙方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共同信守。内容如下:第一条转让债权(下称标的债权)1、赛罕区人民政府为上述中标工程的发包单位,甲方为上述中标工程的中标承包商,乙方为上述中标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赛罕区人民政府因上述中标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债务,在扣除甲方的管理费及依法应缴纳施工税费后,剩余金额即为乙方对赛罕区人民政府的债权(下称乙方债权)。现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按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中标工程管理费,甲方同意乙方已经交付管理费金额为全部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挂靠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可能发生的任何相关费用。赛罕区人民政府因上述中标工程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债务,全部属于乙方债权,甲方不得再行取费。2、经甲方同意,乙方同意将上述乙方债权中的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债权(即标的债权)等额有偿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并向乙方支付等额转让款。三方同意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之内,丙方需书面向乙方确认此合同已进入实际执行期,乙方需以书面回执形式答复丙方,此《债权转让协议》开始生效。否则此《债权转让协议》自动中止,且其中约定事项均不生效。3、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转让标的债权的先后顺序为赛罕区人民政府对盛安公司中标工程的欠款、对绿茵公司中标工程的欠款、对锦绣公司、美亚公司中标工程的欠款,即:乙方的园林工程款债权,经赛罕区人民政府决算确认后,按照上述转让顺序直至转让债权额达到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为止,乙方对赛罕区人民政府债权剩余未转让的部分,仍然挂账在甲方相应的中标人名下,该中标人应当在收到赛罕区人民政府工程付款后的3日内转付乙方,甲方其他中标人及丙方应对该中标人向乙方转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自该中标人应向乙方转付工程款之次日起算。第二条乙方债权(包括标的债权)的确认,1、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牵头就上述中标工程与发包方赛罕区人民政府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和决算,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2、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债权按下列方式确认:上述中标工程竣工验收并作出决算后,甲方中标单位对发包方赛罕区人民政府的最终工程款债权金额得以确定,即为乙方债权。第三条标的债权的转让和通知,1、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无论标的债权是否到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同意将甲方中标单位对赛罕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即乙方债权)中的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债权等额有偿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等额转让款。2、甲方中标单位应当于本协议生效后的次日,将本协议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赛罕区人民政府。该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人名称、受让债权数额、受让债权时间、受让人收取受让债权的开户银行、账号等。乙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3、甲方中标单位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可由丙方直接向赛罕区人民政府通知受让债权的事实。丙方收取债权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121********,开户行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第四条转让标的债权的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乙方向丙方转让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格与标的债权等额,即为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丙方按照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一)用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抵销部分转让款,1、施工出资人苏晓峰、贺巍确认**、林强退出小黑河项目后,**、林强享有赛罕区人民政府应支付的小黑河项目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下称“**、林强享有的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该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向发包方报审金额为6000万元。本协议各方暂时确定该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确定为40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超出或低于4000万元部分仍由**、林强享有或补足,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林强承担,与乙方无关。2、**、林强确认,在甲方中标单位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赛罕区人民政府均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林强享有的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4000万元由苏晓峰、贺巍享有,与丁茂无关,苏晓峰、贺巍可直接向赛罕区人民政府收取,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3、除上述所指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在向政府办理上述中标工程与发包方赛罕区人民政府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和决算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均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应向乙方转交上述所指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的所有工程签证、图纸等相关资料。(二)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本款中的剩余转让款是指转让价格总额(即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减去本条第(一)项中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抵销的转让款额。2、丙方在将受让标的债权与所欠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土地出让金完成抵顶之日的第161日内向乙方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3、丙方用其开发的公寓抵销4000万元受让债权:(1)乙方同意丙方用其开发的位于赛罕区××路××公寓抵销4000万元受让债权,抵债公寓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0元计算,抵债公寓楼号、楼层、朝向等详见附表。(2)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丙方应当为乙方或者其指定的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在具备网签的条件下,丙方应当为乙方或者其指定的他人开具购房款发票,并与其签订可网签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因受让抵债公寓依法应由受让人承担的税费由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受让人支付。但至丙方应当为乙方或者其指定的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之日起360天内丙方仍不具备网签资格或其他原因办理不了网签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丙方需向乙方支付等额即4000万元现金。如到期丙方不能支付,则按照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如超过161天,则按照月利率2.5%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收到此款项后,需配合丙方办理已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解除手续。利息每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超过60天仍未支付,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抵债公寓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日期以《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日期为准。4、转让款尾款的支付,(1)本款中的尾款=转让价格1.6亿元-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首期支付的4000万元-公寓抵债款4000万元=4000万元。(2)丙方在将受让债权与所欠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土地出让金完成抵顶之日的第365日内,由丙方向乙方付清上述尾款。丙方逾期未付清,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的,按照月利率1.5%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期间,按照月利率2.5%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一次。逾期超过60天仍未支付,向乙方交付违约金500万元。甲方应对丙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共同确认:乙方收取丙方上述转让款的账号如下,如变更收款账号,需要及时通知丙方。户名:丁茂;账号:×××56,开户行:中国银行包头松石雅居支行。第五条甲方出具合法票据的义务,甲方承诺:在具备税务部门要求的开具正式发票的条件下,甲方中标人应当在乙方提出开票要求后的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赛罕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其他工程款支付方出具上述中标工程全部工程款合法有效的工程款票据。因此产生的税款(营业税及成本发票)由乙方承担,其中营业税在工程施工所在地税务局窗口开票交纳,相对应成本发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成本发票。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相关税费。第六条本协议在满足下列全部条件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本协议第七条(委托甲方收取工程款)在满足本条全部条件时,即发生法律效力:1、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已在本协议上签字,当事人为公司的已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2、丙方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已签署用赛罕区人民政府所欠工程款抵顶丙方所欠土地出让金的协议,或者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已出具书面文件,该文件确认丙方可用赛罕区人民政府所欠工程款抵顶丙方所欠土地出让金。第七条乙方委托甲方收取工程款,1、在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委托甲方**向赛罕区人民政府收取工程款,并由中标单位出具相关委托书,乙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施工资料及给予相应的配合。2、收回工程款的支配,(1)收回的工程款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下的,其中50%归甲方**、林强所有,算作**、林强应取得的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另50%在扣除支付乙方丁茂800万元工程款后,由**无息使用70天后付给乙方。(2)收回的工程款在4000万以上的部分,甲方**、乙方及丙方一致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支配,各方对此无异议:A、由丙方与乙方按照收回工程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一抵顶公寓,价格按照7500元/每平方米计算;B、剩余款项支配方式为:a由**、林强取得4000万元垃圾土及回填土的差额部分,算作**、林强的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b其余款项分两期支付,每期各支付50%,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期自收回工程款之日起的第161日向乙方付清,在此期间由甲方**使用,甲方**在使用期间具体支付利息的约定是:从收回工程款之日至第70天期间不计算利息;从第71天至第100天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第101天至第130天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第131天至第160天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仍未支付,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第二期自收回工程之日起的第365日内向乙方付清。逾期未付清,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的,按照月利率1.5%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期间,按照月利率2.5%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超过60天仍未支付,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收回工程款的账户,乙方各方郑重承诺:乙方委托甲方**收取工程款的账户,由甲方**确定。4、委托收款在约定期限内,不可撤销乙方各方郑重承诺:自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乙方各方自愿放弃委托收取工程款撤销权,在债权转让生效前,乙方各方不得撤销授予甲方**的收取工程款权利。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若最终没有抵顶成功乙方可以撤销委托收取工程款。5、甲方**不承诺收回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具体收回期限,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无异议。6、甲方**郑重承诺:不向乙方收取任何报酬,乙方只需按照本条第2款收回工程款支配的约定履行即可。第八条转让债权额的变更,本协议生效前,如果甲方**、林强已收回4000万元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则本协议项下转让债权额由1.6亿元变更为1.2亿元。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更。违约责任,1、自本协议生效后,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转让债权总额的30%。应支付的违约金,丙方与甲方履行违约责任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2、本协议所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均为两年,自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为了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在此《债权转让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丙方用其开发的呼市赛罕区香水名园商业楼C3栋合计7500平方米抵押给乙方,丙方同时为乙方或者其指定的他人签订网签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同时甲方、丙方及**、林强本人对此《债权转让协议》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月22日丁茂向赛罕区住建局出具《说明》,内容为我本人丁茂同意**收取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款。
2015年1月27日丁茂向赛罕区住建局出具《说明》,内容为经我们公司内部股东协商同意,由**负责收取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款,收回后股东内部再作分配并用于小黑河工地支付款,该款金额约为一亿五千万(注此款由**经办、款项仍打入盛安公司账户),特此说明。
2015年1月30日**向丁茂借款66万元,汇入**账户,用于工程款缴税。
2015年2月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赛罕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盛安公司14517万元,同日盛安公司将此款转入铭德公司。2015年2月16日赛罕区财政局向盛安公司支付450万元,同日盛安公司将此款转入内蒙古滨河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安公司共收工程款总计14967万元;2015年4月15日赛罕区财政局向锦绣公司汇入工程款1300万元,锦绣公司于第二日将此款转入铭德公司。
2015年4月16日甲方丁茂(债权人)、甲方美亚公司(债权人)与乙方**(债务人)、丙方铭德公司(保证人)拟签订《借款合同》,**拟向美亚公司借款1300万元,由铭德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落款处有**的名章、铭德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如下: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赛罕区人民政府就赛罕区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公开招标,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绿茵公司、锦绣公司分别取得了上述多个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绿茵公司、锦绣公司分别与赛罕区人民政府依照中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小黑河景观相关标段的工程施工。2、2011年至2013年期间,乙方及乙方林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绿茵公司、锦绣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由苏晓峰、贺巍实际施工,上述中标公司分别与苏晓峰、贺巍签订了《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3、苏晓峰、贺巍将上述工程部分施工后,苏晓峰、贺巍将上述工程的剩余施工,由甲方美亚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并承担相应债权债务,甲方与苏晓峰、贺巍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本协议签订时,赛罕区人民政府决定就上述工程中向实际施工方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600万元。5、乙方有意在上述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甲方同意出借,出借期间不计算利息。……该协议**及美亚公司没有签字及盖章。乙方有铭德公司盖章,铭德公司右面盖有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甲方没有盖章。
2015年8月24日中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员会作出《研究解决小黑河环城水系赛罕区段工程遗留问题相关事宜》〔2015〕23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指出,2009年6月开工以来,全长9公里的小黑河环城水系赛罕区段,包括河道、两岸景观、配套公共设施等项目已基本建成……。2014年市委、市政府确定,小黑河环城水系全部交由市园林局同意接收,并进行管理维护。截止目前,涉及我区的大部分工程已完成移交工作,但因审计工作未全部完成,工程仍存在部分遗留问题,……各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尽快解决相关遗留问题,并加快进行审计等工作,尽快完成小黑河环城水系赛罕区段全部移交工作。……一是在垃圾土和回填土认定上。南岸一区、二区、三区在施工前存在大量垃圾渣土,2009年和2011年,为加快南岸一区、二区、三区的景观绿化工作,盛安公司分别对该区域垃圾渣土进行了清运,并及时回填了适合树木生长的新土,但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仍有大量社会车辆夜间倾倒垃圾渣土,因时间紧,限时完成,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将此施工部分纳入审计。……三是在小黑河景观绿化工程养护费上。从2011年开始至今,由中园公司、锦绣公司、盛安公司、美亚公司等公司进行景观绿化。截止目前为止,部分已交由市园林局管理。根据项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企业完成栽植一处,并跟进养护工作,养护期为一年。在实际费用认定上,严格按合同约定,由以上四家施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对超出一年的,以实际种植时间计算具体养护时间。
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美亚公司提供了22份中标通知书,发包方为:赛罕区人民政府,发包工程为: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园林)建设工程、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建设工程,中标方分别为:中园公司、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中园公司中标11个标段,中标金额为120461592元;盛安公司中标4个标段,中标金额为299955947元;绿茵公司中标3个标段,中标金额为14432913元;锦绣公司中标四个标段,中标金额为18861689元。赛罕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中园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7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仅有赛罕区会计核算中心报账票据申领单,无收据。盛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21598.87万元(其中垃圾清运费1119.87万元、赛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A区C区项目工人工资712万元)。盛安公司项目部收款10500万元。绿茵公司收300万元,已转美亚公司。锦绣公司收款1300万元。美亚公司自认收到的款项为42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967万元及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300万元及利息;三、**、林强、苏晓峰、贺巍、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两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967万元及利息及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3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盛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六、七、十五、十六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锦绣公司中标小黑河项目四个标段的工程,锦绣公司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合同》,该合同与锦绣公司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不同,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盛安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了《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锦绣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了《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将小黑河工程内部转包给苏晓峰、贺巍,由苏晓峰、贺巍成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开设资金专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归苏晓峰、贺巍所有。同日,**、林强作为退出方与苏晓峰、贺巍作为接收方签订了《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约定由苏晓峰、贺巍继续建设小黑河园林项目建设工程,并约定自**、林强退出后,因工程产生的收益和债务由苏晓峰、贺巍享有和承担。2013年5月30日,盛安公司项目部、锦绣公司项目部、绿茵公司项目部、苏晓峰、贺巍与美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将案涉未完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包合同无效。美亚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虽转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2013年5月30日盛安公司项目部、锦绣公司项目部、绿茵公司项目部、苏晓峰、贺巍、美亚公司签订的具有转包及结算性质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苏晓峰、贺巍系锦绣公司、绿茵公司、盛安公司三个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上述全部工程实际承包施工,2013年5月15日锦绣公司、绿茵公司、盛安公司将上述小黑河园林景观全部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施工,从2013年5月15日起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因《债权转让协议》未达到该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载明:**、林强系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赛罕区人民政府所欠美亚公司、苏晓峰、贺巍到期和即将到期的工程款1.6亿元等额有偿转让给铭德公司使用。协议约定,美亚公司、苏晓峰、贺巍已经交付全部管理费。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挂靠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可能发生任何相关费用。因上述中标工程所欠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的工程债务,全部属于美亚公司、苏晓峰、贺巍。转让债权先后顺序为赛罕区人民政府对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美亚公司的工程欠款。铭德公司同意受让并分四期支付等额转让款1.6亿元。其中用赛罕区人民政府欠盛安公司的垃圾土及回填土款抵顶转让款4000万元,铭德公司用其开发的公寓抵顶4000万元,其余的8000万元由铭德公司分期分批偿还,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逾期偿还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赛罕区住建局将案涉的14976万元及1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到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账户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盛安公司将其中450万元转给内蒙古滨河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安公司将14517万元,锦绣公司将1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到铭德公司,铭德公司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该款至今,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及铭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美亚公司请求铭德公司返还本金,于法有据,期间给美亚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予赔偿。盛安公司的渣土外运及回填工程的施工发生在2011年,赛罕区住建局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2日分三次支付盛安公司249.97万元、500万元、369.9万元,合计支付1119.87万元。渣土外运及回填土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盛安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收到垃圾清运款。在没有进行最终决算,赛罕区住建不会再支付垃圾清运费或回填土费用。故盛安公司以赛罕区人民政府没有特定支付款项,其享有渣土外运及回填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的金额系由《债权转让协议》特定,有丁茂的两份《说明》及银行流水证实,该款实际由铭德公司占有使用。赛罕区人民政府与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盛安公司提出质保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盛安公司收到14967万元出具了发票,缴纳税金5522823.77元,该笔税金应由美亚公司负担。盛安公司占用美亚公司的工程款给美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美亚公司请求盛安公司给付赛罕区人民政府从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两笔款的利息分别为:5404357元、160525元,鉴于美亚公司未提供其上述两笔工程款利息的对应利率及计算方式,其计算利息的基础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盛安公司应赔偿美亚公司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占用上述两笔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锦绣公司承包的赛罕区人民政府发包的园林绿化项目,未经招投标,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享受权利的为案外人郭金峰,收取1300万元工程款的经办人是**。锦绣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景观建设工程(小黑河赛罕区段)四个标段的工程。锦绣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其承包的园林工程以园林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了苏晓峰、贺巍。同年5月30日,苏晓峰、贺巍以锦绣公司项目部、绿茵公司项目部、盛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施工,并约定2013年5月15日以后,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美亚公司要求锦绣公司给付工程款系基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特定款项,依据约定1300万元款项由赛罕区住建局拨付到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应将1300万元支付美亚公司。锦绣公司以其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园林绿化合同,1300万元是绿化款项,但锦绣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1300万元为工程款,故锦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锦绣公司收到1300万元出具了发票,代缴税金471656.98元。锦绣公司应将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1300万元扣除税金后给付美亚公司,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美亚公司主张的利息无相应的计算基础和依据,不予支持。盛安公司抗辩应扣除苏晓峰、贺巍及美亚公司所收工程款的税金及滞纳金,因盛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美亚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绿茵公司转付300万元工程款,且美亚公司没有诉请绿茵公司承担责任,故绿茵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尚未决算,赛罕区人民政府及赛罕区住建局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且美亚公司并未请求赛罕区人民政府及赛罕区住建局承担给付责任,故赛罕区人民政府及赛罕区住建局不承担责任。
关于**、林强、苏晓峰、贺巍、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两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与铭德公司存在实质的关联关系。**、林强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四个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林强系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案涉款项使用时的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强与上述四个公司有着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四个公司利益相关,为了铭德公司开发房地产的需要,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及**、林强将美亚公司的上述案涉工程款转给铭德公司使用,案涉款项的占有使用,其利益指向相同的四个公司及**、林强,四个公司及**、林强系实际受益人。**既受美亚公司委托,同时代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与赛罕区住建局进行结算,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即将款项直接交付铭德公司,侵害了美亚公司的财产权。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林强均应当负有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铭德公司实际占用资金为15817万元,应在占用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苏晓峰、贺巍,对外代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但在《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利润由二人享有,系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享有的4000万元的垃圾土及回填土的工程款债权抵顶偿还案涉款项,该二人同时实际享有自然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代表着公司。但该二人对案涉款项未占用使用,故美亚公司请求苏晓峰、贺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苏晓峰、贺巍与美亚公司自苏晓峰、贺巍承包以来各自应得的工程金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安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亚公司工程款144147177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分别以139813227元、43339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锦绣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亚公司125242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铭德公司在158170000元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林强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727元,由盛安公司负担783965元,锦绣公司负担68117元,美亚公司负担32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铭德公司提交了《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建设工程(小黑河赛罕区段)评审情况汇总表》,拟证明:美亚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向赛罕区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另案中的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本案一审应当查明施工工程量,两个案件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形。
美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处理的是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已经中标的工程,另案处理的是中标工程范围外的其他工程,两个案件工程范围不一样,不应混淆。
赛罕区住建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从赛罕区住建局调取的,与赛罕区住建局无关。
赛罕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铭德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建设工程(小黑河赛罕区段)评审情况汇总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美亚公司提交了从2013年5月15日以来盛安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392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在发包方赛罕区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打入盛安公司后,盛安公司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将款项返还给美亚公司。因此,盛安公司对转包事实以及美亚公司有权主张案涉款项是明知的。
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美亚公司不直接享有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该部分款项是赛罕区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盛安公司,再由盛安公司转给美亚公司。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款,再由承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是一种常见的付款方式,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直接享有工程债权的情况,故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
赛罕区住建局质证认为,转账凭证是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内部的转账凭证,与赛罕区住建局无关。
赛罕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赛罕区住建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从2013年5月15日以来盛安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3920万元的转账凭证,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铭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同一诉讼中存在多个诉争法律关系的,应根据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根据美亚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其系基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请求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以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与其股东**、林强及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为由,请求**、林强、铭德公司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就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4147177元及利息;二、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2524200元及利息;三、**、林强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4147177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盛安公司系承揽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盛安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盛安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苏晓峰、贺巍经营,苏晓峰、贺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苏晓峰、贺巍向盛安公司交纳承包费,而盛安公司为配合苏晓峰、贺巍承包经营需要,同意苏晓峰、贺巍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以盛安公司名义开立资金专用账户。其后,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苏晓峰、贺巍等与美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为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给盛安公司,盛安公司转付给苏晓峰、贺巍,再由苏晓峰、贺巍转付给美亚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甲方由苏晓峰、贺巍签字,并加盖盛安公司项目部公章。从美亚公司二审提交的盛安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盛安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多次直接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等多方主体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将案涉工程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盛安公司不仅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系明知且认可,而且亦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项下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盛安公司关于其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美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5日起,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诉争14967万元工程款系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笔向盛安公司账户内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在苏晓峰、贺巍未就工程款的转付向盛安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形下,美亚公司有权请求盛安公司向其转付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案涉工程款。由于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以本案审理必须以美亚公司另案起诉赛罕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税金应由美亚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判令盛安公司应向美亚公司返还扣除相应税金后的工程款,并自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款项之日的次日起至盛安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的表述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25242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转包范围包括锦绣公司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对应转包方为锦绣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苏晓峰、贺巍。锦绣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根据承包经营需要,锦绣公司同意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交由苏晓峰、贺巍使用。锦绣公司认可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可一并用于其承揽的工程交由苏晓峰、贺巍承包经营事宜,故加盖了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对锦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由锦绣公司作为一方合同主体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确认了锦绣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据此,锦绣公司对其承揽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已转包由美亚公司系明知且认可。美亚公司就案涉工程,有权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请求锦绣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之后由赛罕区人民政府向锦绣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赛罕区人民政府向锦绣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工程款,扣除锦绣公司代缴的税金471656.98元后为12528343元,一审法院判令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返还12524200元,但美亚公司就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锦绣公司应向美亚公司返还12524200元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述款项的利息亦应分段计算,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的表述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林强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林强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28日由**、林强与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表明,**、林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上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未予区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盛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实际由**、林强享有,相应税费由**、林强承担,而**个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丁茂借款的66万元,亦用于工程款缴税。以上证据证明,**、林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存在着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中,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向盛安公司先后支付14517万元、450万元。2015年4月15日,赛罕区财政局向锦绣公司汇入工程款1300万元。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德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支付了对价,对于无偿提供给铭德公司使用的该部分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作出合法、规范的财务记载。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明知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美亚公司,但其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即向关联公司无偿划转美亚公司应得工程款,具有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而一审法院根据美亚公司申请调取的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上述款项划转之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显然已经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美亚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林强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林强系盛安公司股东,**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强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强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强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安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4517万元,锦绣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300万元,故铭德公司就该两笔债务本息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14517万元扣除税金后为139813227元,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今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锦绣公司就1300万元扣除税金后返还12524200元,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今计算利息。经计算,上述两笔款项本息合计已经超出15817万元,但一审判决铭德公司在158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美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同时,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表述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9813227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9813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9813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3395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33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33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42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五、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5817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林强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727元,由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强、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2226.37元,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82.63元,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林强、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794.9元,由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535.9元,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45.20元,**、林强负担825156.9元,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402.2元,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审 判 员  于 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