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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2民初41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0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
身份证号:×××。
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富和园小区8-6-020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强,职务,经理。
被告:赤峰市涌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世纪嘉园小区6号楼6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越,男,1988年07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
身份证号:×××。
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翡翠尚景小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张铠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涌泰工程有限公司、张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赤峰市涌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张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沙子款857,925元及逾期利息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被告张越借用赤峰市涌泰工程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在××旗。自2016年06月起至2016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一共供应沙子11439方,每方75元,合计沙子款857925元;此沙子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沙子款857925元及逾期利息112075元(自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31日以85792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赤峰市涌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赤峰永泰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永泰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对外也不适宜以永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赊购啥沙子,永泰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另外永泰公司也从未授权张越成立项目部。
被告张越辩称,我是赤峰巨鹏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我为公司雇佣收料,原告供应公司沙子11439方数对,但每方75元钱数有异议,当时我们定价是65元/方,而且当时约定用房子抵顶砂石款,我们认可用房子抵顶。
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借用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赤峰市涌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招投标,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确实是为我公司供应沙子,所供应的沙子方数对,但是单价不对,当时约定每方是65元,不是75元。我们公司同意用房子为原告抵顶砂石款,但是房子应该用现在房价抵顶,且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砂子款利息。
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05月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赤峰市涌泰工程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在××旗硬化PPP项目工程。自2016年06月起原告***为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沙子,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张越负责实施,截止2016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沙子11439方,每方按75元,合计沙子款857925元(2017年1月23日由被告张越审核,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料员杨静平为原告出具汇总砂石供应工票)。此沙子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用房子抵顶沙子款,且按65元/方结算,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沙子款857925元及逾期利息112075元(自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31日以85792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赤峰市涌泰工程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成功进行招投标后,在××旗硬化PPP项目工程,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供应沙子,被告张越受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材料审核、收料、计量、计价并为原告***出具供应沙子总量工票等行为系履行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沙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沙子价款为65元/方抗辩,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沙子款合计857,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79.26元减半收取6739.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学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百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