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温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纪向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少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苏晓峰。一审被告:贺巍。一审第三人:北京绿茵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林强。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刚,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程重重,该区代区长。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林伟、林强与被申请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一审被告苏晓峰、贺巍,一审第三人北京绿茵山水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呼和浩特市塞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塞罕区住建局)、呼和浩特市塞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塞罕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所依据的核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涉案各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各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原审判决依据此协议内容确定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安公司向美亚公司付款不能代表盛安公司知道美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意思表示。(二)盛安公司收取赛罕区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付款的合同依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判令盛安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程序,美亚公司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四)涉案工程各方尚未进行最终的审计决算和工程价款结算,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中涉及到的渣土回填工程款、垃圾清运款、施工质保金、施工管理费等事实和数额的认定没有合法依据,赛罕区政府付款金额中核减渣土款后的款项才为赛罕区政府支付的工程款。
锦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所依据的核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涉案各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各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原审判决依据此协议内容确定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付款不能代表锦绣公司知道美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意思表示。(二)锦绣公司收取赛罕区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且锦绣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付款的合同依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判令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程序,美亚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铭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铭德公司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不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四家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混同。铭德公司与林伟、林强也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不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或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等情形,美亚公司也未对上述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行为进行举证,不能认定上述二人与铭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二)原审法院对于各方争议较大的证据未做严格审查,在未予明确认定的情况下采信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铭德公司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企业间正常业务往来,与涉案纠纷无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判令铭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林伟、林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美亚公司实际施工情况,更无法证明其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与实际情况相悖,侵犯林伟、林强的财产权益。(二)原审判决判令林伟、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不能基于该协议内容或者该协议签订时各被告间的关系要求林伟、林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余地。本案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林伟、林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合法身份并不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基于林伟、林强的合法身份关系推定林伟、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各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铭德公司应否对判决确定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伟、林强应否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问题
盛安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盛安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苏晓峰、贺巍经营,同意苏晓峰、贺巍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以盛安公司名义开立资金专用账户。后,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苏晓峰、贺巍等与美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甲方由苏晓峰、贺巍签字,并加盖盛安公司项目部公章。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等多方主体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因未达到生效条件而未生效,但该协议确认了林伟、林强系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及苏晓峰、贺巍对案涉工程经过一段时间的垫资和施工后,将剩余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由其继续垫资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截止该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美亚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进入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阶段等事实。另外,二审法院查明盛安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多次直接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盛安公司主张其对美亚公司实际施工不知情、不认可,对《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8日甲方盛安公司与乙方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将小黑河工程内部转包给苏晓峰、贺巍,由苏晓峰、贺巍成立项目部并开设资金专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归苏晓峰、贺巍所有。同日,林伟、林强作为退出方与苏晓峰、贺巍作为接收方签订了《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约定由苏晓峰、贺巍继续建设小黑河园林项目建设工程,并约定自林伟、林强退出后,因工程产生的收益和债务由苏晓峰、贺巍享有和承担。2013年5月30日盛安公司项目部、锦绣公司项目部、绿茵公司项目部、苏晓峰、贺巍与美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审认定不影响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认定并无不当。该合同约定,案涉小黑河园林景观全部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施工,从2013年5月15日起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另外,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再次确认了美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赛罕区人民政府所欠乙方美亚公司、丁某,苏晓峰、贺巍到期工程款和即将到期的工程款共约人民币伍亿元,最终欠款以建设施工双方工程决算为准。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苏晓峰、贺巍负责催收工程款,在苏晓峰、贺巍未就工程款的转付向盛安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形下,原审对美亚公司请求盛安公司向其转付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案涉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盛安公司以其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付款的合同依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安公司应当向美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5日起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美亚公司有权请求盛安公司向其转付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案涉工程款。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笔向盛安公司账户内支付14967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盛安公司应向美亚公司返还扣除相应税金后的工程款,并自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款项之日的次日起至盛安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盛安公司主张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渣土款,但盛安公司的渣土外运及回填工程的施工发生在2011年,盛安公司在2013年已收到1119.87万元且出具过垃圾清运款收据,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塞罕区人民政府2015年支付的案涉14967万元工程款中仍包含渣土款的情况下,对其该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
2013年3月28日甲方锦绣公司与乙方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锦绣公司将小黑河相关工程内部转包给苏晓峰、贺巍。同日,林伟、林强作为退出方与苏晓峰、贺巍作为接收方签订了《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约定由苏晓峰、贺巍继续建设小黑河园林项目建设工程,并约定自林伟、林强退出后,因工程产生的收益和债务由苏晓峰、贺巍享有和承担。如前所述,锦绣公司与美亚公司等多方主体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确认美亚公司为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事实,锦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对美亚公司实际施工不知情、不认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苏晓峰、贺巍负责催收工程款,在苏晓峰、贺巍未就工程款的转付向锦绣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形下,原审对美亚公司请求锦绣公司向其转付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案涉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锦绣公司以其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付款的合同依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铭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林强系盛安公司股东,林伟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伟、林强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伟、林强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案涉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应归属美亚公司,却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大部分款项转入铭德公司,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德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支付了对价,亦没有证据证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于划转给铭德公司使用的该部分款项作出合法、规范的财务记载。故此,原判决认定上述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应当在其收到款项的范围内对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应支付美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铭德公司以其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不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林伟、林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案涉小黑河项目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中标,但林伟、林强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3月28日与苏晓峰、贺巍签订《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亦载明林伟、林强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确认林伟、林强享有赛罕区人民政府应支付的由盛安公司施工的小黑河项目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林伟个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丁某借款的66万元,亦用于工程款缴税。故原审判决认定林伟、林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该项目上存在财产、业务混同的情况,有事实依据。林伟、林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将应归属美亚公司的工程款转入由其控制的铭德公司,具有明显占有该款项的故意,原判决认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美亚公司合法权益,判令其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林伟、林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林伟、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伟、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郭忠红
审 判 员  江显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