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497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71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88号天丰商贸城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盛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B段东侧中京街北侧(中京家园商业楼4#01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航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盛***小区11号楼1-103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盛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内蒙古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邦公司)为被告,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盛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3994.22元、护理费1126932.81元、营养费16700元、残疾赔偿金5375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804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1948232.4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受雇在被告盛航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小区从事施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被送至赤峰市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仅支付费用287211.25元,故起诉,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内蒙古**建设(集团)平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成公司)在盛航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工程,其原系平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平成公司履行职务,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现平成公司已更名为玺邦公司。被告***在平成公司处承揽了室内装修工程后又雇佣了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向***主张。同时,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270元。 被告**公司、盛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公司及盛航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盛航公司已将案涉装修项目交由平成公司(现玺邦公司)承揽,承揽人在施工期间造成自身及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应该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电焊工,并无相关资质,也未从平成公司承揽业务。原告并非由其雇佣,其不认识原告。 被告玺邦公司辩称,装修项目系由其公司发包给被告***,原告是***所雇佣的,应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是原名为平成公司,承继了平成公司的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盛***小区11号楼工地作业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慎坠落,被送至赤峰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共住院治疗167天,其中一级护理141天,二级护理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6662.49元。诉讼中,原告对其损伤程度、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中心[2021]临鉴字第1227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67日;3.原告肢体活动能力不存在护理依赖。该中心又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中心[2021]精鉴字第18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评定为精神伤残五级;2.原告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营养期为16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500元。 另查明,案涉福郡小区工程项目由被告盛航公司开发、被告**公司建设。2020年8月10日,盛航公司(甲方)与平成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修承揽合同,由平成公司承揽了案涉室内装修工程。后平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福郡落水管、空调栏杆、窗户栏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4)11号楼一层玻璃隔断,承包单价120元/平方米,含人工、工具、辅料,按投影计算。……第四条:双方负责人……甲方总负责人***,乙方现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有权对乙方违规人员进行处罚和清理退场。5.甲方有权对乙方不得胜任工作的人员清理退场。6.甲方管理人员有权对乙方违反工地各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第八条:对乙方的要求1.乙方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管理,对不服从管理的乙方人员进行每次罚款500元。2.乙方人员必须按照甲方管理人员的要求施工。……5.乙方人员必须遵守和签订甲方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制度。……”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平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更名为玺邦公司。***承揽上述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到案涉工程地点从事安装玻璃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由***与被告***结算后发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盛航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公司,将小区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玺邦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玺邦公司又将部分劳务施工作业发包给***,其与***亦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原告***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盛航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作为雇主,首先,从原告的选任上,未尽考查义务,在未确定原告是否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让其作业,致使原告刚从事此项工作未满半天时间便受伤。其次,其未对原告进行工作交底、安全告知,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其对原告的损伤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玺邦公司作为施工作业的定作人,首先,在对***的选任上,因其双方已合作多年,可以证明***可以胜任承揽的相关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取消了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行政审批,故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未存在过错。其次,其公司对现场疏于管理,对要求作业人员应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作业落实不到位。故其对原告的损伤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为平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平成公司履行职务,其个人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在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注意义务,不慎踏空坠落造成肢体及精神伤残,其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负担损失中的30%、玺邦公司负担损失中的30%、原告自行负担40%。 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包括医疗费用336813.48元、外购医疗器械及药品费用7413.5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用品费用515元及家属陪护期间住宿费用192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等予以佐证,因医疗器械、药品及辅助用品费用确需发生,同时结合病历中长期医嘱要求“留陪护2人”等事项,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期限过长,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身体的恢复能力,本院酌情按照10年进行保护,若超过保护期限仍未恢复生活自理,可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一级护理天数为141天,二级护理天数为26天,故此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02001元(住院期间116.75元/天×2人×141天+116.75元/天×26天=35959元,未住院期间178.73元×247天=44146.31元,护理依赖65237元/年×0.8×10年=5218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994.22元(178.73元/天×414天,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16700元(100元/天×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100元/天×167天),数额符合赔偿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伤残赔偿指数应计为62%,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2777元(41353元/年×20年×62%)、被抚养人生活费32089元(23888元/年×5年×0.62÷3人+23888元/年×1年×0.62÷2)、精神损害赔偿金18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入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31023.2元。由***负担其中的30%,即489307元,玺邦公司负担其中的30%,即489307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担。 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金额,原告自认收款287211.25元,***辩称其垫付了307270元。经本院审查,***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向原告家属转账的金额为232070元,其他证据如向赤峰市医院转账记录及护工收条等无法相互印证支持,故对此垫付金额,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87211.25元为准。玺邦公司承担的489307元中应扣除已由被告***垫付的287211.25元后再给付原告202096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89307元; 二、被告内蒙古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2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5元(原告已预交1124元),由原告负担15849元,由被告***负担4320元,由被告内蒙古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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