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A702018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北段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楼。

负责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局建管办)、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初头朗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对该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6年在松山区初头朗镇陆家营子村施工是严格按着松山区交通运输局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初头朗镇镇政府、监管单位的要求进行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申请人承建的道路比原来的路面高的证据。盛安公司施工的路面是由松山区交通局提供的图纸,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院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施工后的路面是否高于原路而,只要求上诉人提交图纸,上诉人在外地施工没来得及提交,赤峰市建筑科学院研究院有限公司终止了鉴定,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盛安公司施工的路面是由松山区交通局提供的图纸,松山区交通局对该图纸存有档案,一审法院疏忽与这一事实,导致赤峰市建筑科学院研究院有限公司终止了鉴定。故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判断被上诉人房屋的毁损与上诉人施工有关,由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没有事实与理论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房屋在2016年7月20日前房屋的原始照片,无法比对受损房屋是否由2016年7月20日前经雨水浸泡而导致的损毁。尽管赤峰市建筑科学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中”施工后的路面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房屋的受损情况是否全部由2016年7月20日这次雨水浸泡而导致的,没有事实与理论根据。被上诉人的房屋本来就处在所居住的胡同内最低处,时值夏季雨水多发,被上诉人没有在自家门前实施防护措施。自家房屋的受损理应自己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武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局答辩称,上诉人是经过招投标取得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是合法的施工单位,上诉人是唯一的赔偿主体,答辩人是道路施工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武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这点我们认可。

交通局建管办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初头朗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盛安公司、初头朗政府等人赔偿***房屋重置成本148029.17元,其中主房重置价为94387.22元,厢房重置价36082.23元,门房重置价175***.72元;生活用品损失18060元。事实与理由:***的住宅和院落位于赤峰市××区,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是街巷硬化建设项目的业主,初头朗镇政府将街巷硬化建设发包给盛安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7月盛安公司在**武院落外进行混凝土路面施工,由于建设、施工的混凝土道路没有排水设施,施工不合理,路面两头高,中间底,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雨水集中流入***的院落内。2016年7月20日,**武院落内的主房四间、门房三间、厢房三间被雨水浸泡后墙体倾斜,顶部楼板塌掉,房屋受损严重,不能居住成为危房,大量生活用品被毁。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一审时辩称:我局不是***所诉项目的建设单位,***的损失与修路施工有关,我局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一审时辩称: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体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初头朗镇政府一审时辩称:初头朗镇政府与施工单位盛安公司、设计单位、招投标单位是协调关系,主要协调施工单位的入驻、沙子、搅拌场地、施工中与群众的纠纷,监督施工单位施工时间,镇政府不是项目实施单位,***的房屋受损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镇政府对***的房屋损害没有过错;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修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主张损失的依据,***诉讼请求应考虑孙祥武房屋的成新率、修路与***房屋损毁的参与度,重置价格应减除房屋的折旧率,房屋损毁形成时间不明确。综上,应驳回***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所诉工程是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按照建设单位初头朗镇政府、监管单位松山区交通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检验合格,***房屋损坏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并不是***所述的两头高中间低,***居住的胡同内***家地势最低,在没修路前***家就是最低处,排不出水,我公司施工时按图纸在路肩两侧各垫了50公分路肩,***家没有人居住,我公司施工完毕后,***没有在门口自己进行防护,进水与我公司无关;***家的房屋已经建了30多年,是石头基础没有圈梁,不能证明**武家房屋是修路损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初头朗镇政府与盛安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初头朗镇政府实施初头朗镇陆家营村街巷硬化工程,初头朗镇政府已接受盛安公司投标,盛安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2016年8月30日前完工。后盛安公司进行了施工。***的房屋和院落位于赤峰市××区,在盛安公司施工的硬化街巷的一侧,门口与所硬化的街巷相临。2016年7月20日晚下雨,雨水流入***的院落内,导致***的房屋基础被水浸泡,房屋受损。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路面施工与***的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房屋是否属于危房、是否需要整体拆除进行了鉴定,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2016年7月26日***家院落内房屋墙体的开裂及倾斜变形、房顶部分楼板坍塌情况,系由基础受水浸泡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院落地面地势较门前道路路面地势低,而且门前路面标高比门前道路路面两头标高都低,经现场查看道路路面未设有组织排水的管沟,2016年7月20日出现大暴雨时,雨水往低地势的院落汇集,与基础被水浸泡案情相符,未发现其他原因导致基础被水浸泡,分析认为***家院落房屋的毁损与东侧道路施工后排水不畅通存在因果关系;2、四间主房四周墙体均向外倾斜鼓闪,倾斜变形达44㎜,墙体均出现了明显裂缝,裂缝最宽处达165㎜,倾斜率为4.12%,房屋顶部预制板由于墙体变形多处坍塌,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3、三间厢房墙体均出现了明显裂缝,地面整体下沉,西侧纵墙倾斜后与横墙脱开,并对北侧墙体倾斜量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58mm,倾斜率为1.93%,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4、三间门房西侧墙体均向西侧严重倾斜,倾斜量为101mm,倾斜率为4.39%,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鉴定意见为:1、***家院落房屋的毁损与东侧道路施工后排水不畅通存在因果关系;2、***家院落四间主房、三间厢房、三间门房的房屋危险性等级定为D级(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已构成危房);3、因房屋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加固处理费用较高,建议拆除重建,***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重置成本为148029.17元,其中主房94387.22元,厢房36082.23元,门房175***.72元,***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130729元,***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施工后的路面是否高于原路面进行鉴定,因需施工图纸,经一审法院通知盛安公司,盛安公司未予提供,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终止了鉴定。另查明,盛安公司有市政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等项目的经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盛安公司进行了初头朗镇陆家营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的房屋和院落位于赤峰市××区,在盛安公司施工的硬化街巷的一侧,门口与所硬化的街巷相临,2016年7月20日晚下雨,雨水流入***的院落内,导致***的房屋基础被水浸泡,房屋受损的事实清楚。经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家院落房屋的毁损与东侧道路施工后排水不畅通存在因果关系,***家院落四间主房、三间厢房、三间门房的房屋危险性等级定为D级(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已构成危房),因房屋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加固处理费用较高,建议拆除重建,故盛安公司应赔偿***合理重置经济损失。***对门前修路并非不知情,但疏于防范,对雨水流入自己的院落内,导致房屋基础被水浸泡,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的生活用品损失,证据不足,可另案主张权利。***要求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初头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其存在过错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是按照建设单位初头朗镇政府、监管单位松山区交通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施工,***房屋损坏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因未举出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屋重置损失148029.17元的80%,计118423.3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施工图纸系交通局提供,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对其该主张交通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盛安公司一审对赤峰市建筑科学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张***房屋受损与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