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4民初***74号

原告:***,男,1951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北段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楼。

负责人:王峰,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

法定代表人:陆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武,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地质二中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A702018厅。

法定代表人: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锋,男,1975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广场原供销社后*楼。

原告孙祥武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局建管办)、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初头朗镇政府)、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置成本148029.17元,其中主房重置价为94387.22元,厢房重置价36082.23元,门房重置价175***.72元;生活用品损失180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住宅和院落位于赤峰市××区,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是街巷硬化建设项目的业主,被告初头朗镇政府将街巷硬化建设发包给被告盛安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7月被告盛安公司在原告院落外进行混凝土路面施工,由于建设、施工的混凝土道路没有排水设施,施工不合理,路面两头高,中间底,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雨水集中流入原告的院落内。2016年7月20日,原告院落内的主房四间、门房三间、厢房三间被雨水浸泡后墙体倾斜,顶部楼板塌掉,房屋受损严重,不能居住成为危房,大量生活用品被毁。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辩称:我局不是原告所诉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的损失与修路施工有关,我局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体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辩称:初头朗镇政府与施工单位盛安公司、设计单位、招投标单位是协调关系,主要协调施工单位的入驻、沙子、搅拌场地、施工中与群众的纠纷,监督施工单位施工时间,镇政府不是项目实施单位,原告的房屋受损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镇政府对原告的房屋损害没有过错;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修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应考虑原告房屋的成新率、修路与原告房屋损毁的参与度,重置价格应减除房屋的折旧率,房屋损毁形成时间不明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按照建设单位初头朗镇政府、监管单位松山区交通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检验合格,原告房屋损坏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两头高中间低,原告居住的胡同内原告家地势最低,在没修路前原告家就是最低处,排不出水,我公司施工时按图纸在路肩两侧各垫了50公分路肩,原告家没有人居住,我公司施工完毕后,原告没有在门口自己进行防护,进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家的房屋已经建了30多年,是石头基础没有圈梁,不能证明原告家房屋是修路损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证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状况及屋内物品损坏情况,被告盛安公司施工后的状况,原告对门前用沙袋进行防护,门前对联证明原告在屋内居住;

2、房屋登记簿,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面积、房屋结构、所有权人;

3、招标公告,该证据来源于松山区交通局网站,证明松山区交通局、交管办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标,证明将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列为被告的原因;

4、合同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初头朗镇政府和盛安公司签订涉案路面施工合同;

5、损失清单,是原告自己记录的,证明原告损失物品数量、价款;

6、村委会证明,证明2016年7月20日因下雨进水导致原告房屋开始下沉裂缝;

7、照片,证明2016年7月雨水流入原告及邻居家中的情况,被告盛安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8、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房屋毁损与被告道路施工后排水不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四间主房、三间厢房已构成危房,不能居住,建议拆除重建,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9、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房屋的重置成本为148029.1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10、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损坏之前市场价值为130729元,与房地产估价报告相互印证,涉案房屋重置价合理,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进水是2016年7月20日,公证书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公证书内容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施工有因果关系;

2、对房屋登记簿无异议;

3、对招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4、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5、对损失清单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不具证据效力;

6、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进水有因果关系;

7、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没有证明效力;

8、对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说施工前、后的路面高度,只是笼统概括为施工后的路面与房屋毁损有因果关系,没有说明有多大的因果关系;虽然有因果关系,但交通局不是施工方,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鉴定费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9、对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重置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重置价格应减掉原告房屋的残值;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10、对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市场价格过高,因原告房屋已经是毁损时的价值,与重置价格相互矛盾;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初头朗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房屋裂痕是因进水造成;

2、对房屋登记簿无异议;

3、对招标公告无异议;

4、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镇政府是接受施工单位投标和监督施工单位;

5、对损失清单有异议,不认可;

6、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

7、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8、对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体现出施工前、后路面变化情况,原有路面高度没有查清;即使房屋损毁与施工后排水不畅存在因果关系,也应考虑原告房屋损毁的时间及施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由鉴定人出庭解释施工前、后路面高度是否有变化;。

9、对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重置价格过高,重置应当考虑折旧率,即房屋的正常使用寿命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再除以正常使用年限;

10、对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没有查清房屋的形成时间,却将房屋危险等级确定为D级,鉴定价值为130729元,与信联的重置价格存在矛盾,违反客观性、合法性原则。

对三份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镇政府对原告房屋损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盛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公证书无异议,对公证书上的照片有异议,原来照片中没有沙袋,沙袋是原告后放的;

2、对房屋登记簿无异议。

3、对招标公告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4、对合同协议书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5、对损失清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6、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假的,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房屋下沉与下雨有关,不是村长签字,章是假的。

7、对照片有异议,照片是后期制作的。

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初头朗镇通村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机构的批复,证明修路工程建设方是初头朗镇政府,不是交通局。

原告对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初头朗镇政府不是监督方和发包方。

被告初头朗镇政府、盛安公司对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房屋登记簿,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证书、招标公告、合同协议书、照片,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损失清单,因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村委会证明,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因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因系鉴定、评估机构依规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所举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初头朗镇通村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机构的批复,因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初头朗镇政府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初头朗镇政府实施初头朗镇陆家营村街巷硬化工程,初头朗镇政府已接受被告盛安公司投标,被告盛安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2016年8月30日前完工。后被告盛安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的房屋和院落位于赤峰市××区,在被告盛安公司施工的硬化街巷的一侧,门口与所硬化的街巷相临。2016年7月20日晚下雨,雨水流入原告的院落内,导致原告的房屋基础被水浸泡,房屋受损。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路面施工与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危房、是否需要整体拆除进行了鉴定,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2016年7月26日孙祥武家院落内房屋墙体的开裂及倾斜变形、房顶部分楼板坍塌情况,系由基础受水浸泡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院落地面地势较门前道路路面地势低,而且门前路面标高比门前道路路面两头标高都低,经现场查看道路路面未设有组织排水的管沟,2016年7月20日出现大暴雨时,雨水往低地势的院落汇集,与基础被水浸泡案情相符,未发现其他原因导致基础被水浸泡,分析认为孙祥武家院落房屋的毁损与东侧道路施工后排水不畅通存在因果关系;2、四间主房四周墙体均向外倾斜鼓闪,倾斜变形达44㎜,墙体均出现了明显裂缝,裂缝最宽处达165㎜,倾斜率为4.12%,房屋顶部预制板由于墙体变形多处坍塌,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3、三间厢房墙体均出现了明显裂缝,地面整体下沉,西侧纵墙倾斜后与横墙脱开,并对北侧墙体倾斜量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58mm,倾斜率为1.93%,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4、三间门房西侧墙体均向西侧严重倾斜,倾斜量为101mm,倾斜率为4.39%,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鉴定意见为:1、孙祥武家院落房屋的毁损与东侧道路施工后排水不畅通存在因果关系;2、孙祥武家院落四间主房、三间厢房、三间门房的房屋危险性等级定为D级(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已构成危房);3、因房屋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加固处理费用较高,建议拆除重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重置成本为148029.17元,其中主房94387.22元,厢房36082.23元,门房175***.7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13072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施工后的路面是否高于原路面进行鉴定,因需施工图纸,经本院通知被告盛安公司,被告盛安公司未予提供,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终止了鉴定。

另查明,被告盛安公司有市政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等项目的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盛安公司进行了初头朗镇陆家营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原告的房屋和院落位于赤峰市××区,在被告盛安公司施工的硬化街巷的一侧,门口与所硬化的街巷相临,2016年7月20日晚下雨,雨水流入原告的院落内,导致原告的房屋基础被水浸泡,房屋受损的事实清楚。经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家院落房屋的毁损与东侧道路施工后排水不畅通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家院落四间主房、三间厢房、三间门房的房屋危险性等级定为D级(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已构成危房),因房屋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加固处理费用较高,建议拆除重建,故被告盛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重置经济损失。原告对门前修路并非不知情,但疏于防范,对雨水流入自己的院落内,导致房屋基础被水浸泡,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损失,证据不足,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建管办、初头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其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是按照建设单位初头朗镇政府、监管单位松山区交通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房屋损坏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因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重置损失148029.17元的80%,计118423.33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511元,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鉴定费、评估费23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程明

人民陪审员赵文君

人民陪审员单世超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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