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祥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陕西省靖边县祥和园林绿化责任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靖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6718号
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延靖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徐潮,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星,男,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靖边县祥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河东。
法定代表人:刘二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男,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延靖分公司(以下简称延靖公司)与被告陕西省靖边县祥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财产损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靖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靖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缆抢修费用、设计费用、修复费用等共计417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位于靖边县XX镇XX房村,被告种植期间施工作业不慎,将XX公路XX段XX+020米和k417+730米处的多处地下光缆挖断,造成原告损失。经查,被告因包茂高速公路2017年绿色长廊绿化工程,需在包茂高速中分带绿化k412-k426道路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种植相关绿化树木,期间向原告提交保证承诺,若发生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仅承认损害的事实,怠于履行恢复原状或损失赔偿义务,涉诉贵院。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本案因履行绿化合同关系发生。被告依法中标,依合同施工,开工前又经原告各部门审批,栽植树木属于合法施工行为而非侵权行为;2、被告不是本案的赔付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诉本案项目的发包方是靖边县林业局,因此被告和靖边县林业局才存在绿化合同关系,原告遗漏真正责任主体;3、涉诉光缆上方未设置光缆标识,原告未告知任何地下管线问题,被告与林业局所签订合同标明无地底管线资料提供,普通光缆的埋深应当等于大于1.2米,加之被告栽植穴槽符合规范,从2017年起施工方案即为机械打坑,因此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损失;4、损害赔偿以修复为原则,以更换为例外,本案双方确认的仅有两处破损,但原告单方跟换2.2公里光缆,其勘验、设计、签订合同、施工、造价均系自行实施,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造价预算,又因该工程系填埋的隐蔽工程,造成被告无法进行鉴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1组:施工安全承诺书(时间2017年8月20日和2020年4月3日)2份、关于陕西省靖边县祥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损坏地下光缆的情况说明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被告绿化公司承诺在延靖公司辖区施工发生所有事故承担责任,与延靖分公司无关;2.经路政机构勘察证明被告因失误损坏光缆设施;
第2组,延靖分公司关于包茂高速公路K415+780_K418+000收费光缆损坏修复的函、邮寄凭证、延靖分公司关于包茂高速K415+780_K418+000收费、光缆赔偿有关事宜的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函,证明告知被告需要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被告怠于修复及赔偿;
第3组,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靖高速关联修复工程《施工设计图》、延靖高速光缆修复工程设计合同文件、发票、支付电子回单、延靖高速通信光缆修复工程、发票、支付电子回单、延靖分公司光缆修复工程需支出费用情况。证明:因修复已经失去价值,经设计单位确认选择重设线路便于施工,减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1761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1组,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部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依法中标取得了包茂高速芦河大桥-靖边南服务区的靖边县2017年绿色长廊建设项目N4标段的绿化工程并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
第2组,延靖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开工审批单、施工证。证明:涉诉本案的绿化工程经过原告所在内部有权部门依法开工审批并取得了施工许可证的基本事实;
第3组,照片1组共9张,证明,涉诉本案损害发生前的绿化带没有设置光缆警示标识以及后来在修复工程中设置了光缆标识和被告栽植穴槽深为45CM的基本情况;
第4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明:证人李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
第5组,证人李某某的口头陈述:1、在施工当天其在场,施工前曾询问原告方,原告只提及注意安全,没有提示施工地有光缆;2.被告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3、施工过程中没有地下光缆管线的标识;4.事故发生后经过对方认可,光缆挖断两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祥和公司与靖边县林业局签订合同,中标取得靖边县2017年千里绿色长廊工程N4段的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靖边县包茂高速(芦河大桥-靖边南服务区)。被告就“绿化中分带补苗”的施工内容,经原告方相关部门审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行施工。2020年4月11日,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将XX公路XX段XX+020米和k417+730米处地下光缆挖断。延靖路政大队于2022年4月26日向乔沟湾路政中队出具“情况说明”,排查出以上两处断点。该次绿化开挖造成损失:主线光缆4根,36芯光缆2根、30芯光缆1根、24芯光缆1根,从两端最近人井算(K415+780至K418+000)各2080米,绿化施工区域内大部分硅芯管被破坏,硅芯管8根,每根2080米。延靖分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祥和公司出具光缆损坏修复函并邮寄送达,又于2020年4月29日向祥和公司出具赔偿有关事宜的函并邮寄送达。在被告方未修复及赔偿后,原告与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延靖高速光缆修复工程设计的合同,原告支出设计费16500元。原告与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高速通信光缆修复工程合同,工程费用总价为385496元。另查明,在损害事实没有发生前,光缆上方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光缆埋深不足70公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安全承诺书、光缆损坏情况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修复的函、赔偿的函、修复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修复工程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审批单、施工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中,被告祥和公司在绿化施工时,损坏了原告通信光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遗漏真正责任主体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绿化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通信光缆损坏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告选择以侵权损害为由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光缆并未设置警示标识,且埋深不足。因对光缆在损坏事实发生前并无设置警示标识,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根据《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光缆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识,故原告未设置光缆线路标识存在过错,另根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的有关规定,光缆埋深在普通土应大于等于1.2米,通信管道的埋深如果是塑料管或者水泥管,在绿化带下其最小埋设深度也不得小于0.7米。根据被告所提交现场拍摄照片可知,通信管道管顶至路面的深度不足0.7米,故原告在通信管道埋深不足存在过错。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光缆无标识及埋深不足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并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预算等,均系其单方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因原告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向被告出具了修复、赔偿的函件,在被告在未进行修复及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由其设计、施工的行为并无不妥,对被告该项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存在未设置警示标识及光缆和管道埋深不足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本院对工程费中的光缆标示桩12240元不予支持。对工程监理费7760元、竣工验收费5820元、造价咨询费2043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工程费373256元、设计费16500元,共计38975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祥和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948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靖边县祥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延靖分公司19487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延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延靖分公司负担4084元,由被告陕西省靖边县祥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虎
审 判 员   史卫明
人民陪审员    贺秀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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