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9656号
原告:**菠,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业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3008号皇都广场C座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020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瑕炫焰,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熙,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路1199号金田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879350。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福园小区20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551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菠与被告深圳市业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城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菠、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瑕炫焰、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深圳龙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65元、误工费9738元、家政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游泳票损失费400元,前述费用共计14103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三被告共同支付上述第一、二项赔偿共计64103元;四、二次修复手术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公立三级甲等)进行,因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菠为深圳市福田区居民。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为国城花园更新电梯的现场施工方(系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的代理商),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系国城花园更新电梯的受托方,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为国城花园更新电梯的委托方,负责国城花园的物业管理。原告2018年9月12日下午从银鹰第一幼儿园接女儿***放学回家,16时16分原告及女儿行走在百花××路××花园围墙外××便道上时,突然被围墙里飞出来的1.2m*1.8m的木板砸倒在地,当时原告及女儿前后都有从幼儿园放学回家的小朋友及家长。原告血流满面,女儿脸上也被砸出了血坑,受到极度惊吓,当场被吓得哇哇大哭。呼叫120救护车送原告及女儿到医院紧急手术。该木板为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施工堆放物,因该企业未对堆放物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木板从堆放物顶部掉落,砸伤原告及女儿。2018年9月19日拆线,因受伤后行动受限,请了家政人员来照顾7天生活。因担心伤口新愈合,不能晒太阳,一个月未出门工作。2018年12月26日,因伤口拆线己三个月,复诊后确定需要进行二次整形手术。经与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代表***对手术费用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等事项进行协商,未果。2019年1月2日,原告因砸伤后出现担心,绝望3个月,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临床诊断为重度抑郁。原告受伤后,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支付了初期的医药费,但不愿预支二次整形手术费用及赔偿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却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作为施工委托方及物业管理方未对施工过程的安全进行有效监督,三被告的失职不仅导致原告受到身体伤害,因受伤部位在面部,如经二次手术也难以完全根除伤痕,原告为此蒙受巨大的心里创伤。被告在原告初次治疗后不再配合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及赔偿,原告将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医疗等费用。三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对原告等人受伤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答辩称,第一,事件发生完全出乎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意料,是不可抗力所导致。1、事发当天,2018年9月12日深圳特大台风天气“山竹”即将登陆,深圳市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蓝色预警。电梯设备的封箱板被大风刮出小区围栏造成他人受伤实属不可抗力;2、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作业,仅仅是将待安装的电梯设备运送至小区,并堆放在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指定放置位置,同时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和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已安排相关安全人员对堆放物进行照看。第二,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在事发第一时间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1、原告及原告女儿受伤后,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全程陪同伤者前往医院进行伤口清创处理,并且按照原告要求转院进行后续修复治疗;2、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已主动承担原告及其女儿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应原告要求,多次前往香港购买其指定的伤口修复阶段用药,并承担了相关药品费用。第三,原告应对事故给其及女儿造成的伤害后果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1、事发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搭载其女儿骑机动车辆经过的事发路段为人行道;2、事发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搭载其女儿骑机动车辆在事发当时没有遵照交通规则佩戴安全头盔。如果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辆时已佩戴安全头盔,作为年幼女儿的监护人也为其配备安全头盔,可预见原告及其女儿头部能免于受伤;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是和女儿“行走在百花一路”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4、事发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主张、索要远超医疗费用、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承受范围的赔偿数额。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赔偿数额后,原告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恶意投诉,致使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名誉也造成损害。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一直保有最真诚地歉意和态度与原告积极沟通、调解,在这过程中,原告全程思维逻辑清晰,表达顺畅,能言善辩,针对原告主张其处于抑郁、焦虑的状态,对此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是不认可、持严重怀疑态度的。目前原告及其女儿完全康复,已恢复正常生活。为维护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另,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委托人以及使用单位,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是按照其指示将电梯放置在小区的指定位置,原告及其女儿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全额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公平合理裁判各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对原告在此次物体坠落事件所造成的伤害,作为被告是深表同情的。第二,原告将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也能够表示理解,但是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未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士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进行相应的咨询,因此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并不是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主体,也没有任何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2、事故现场本身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也并不是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员工所为。3、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反映原告所受伤害所依据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第88条堆放物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的认定,而根据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与物业公司以及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与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堆放物场地的认定以及对方所处的场所对行人的安全的考虑,对本身因受大风而发生坠落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因此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已将国城花园的电梯安装业务全权委托给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负责,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将国城花园的电梯委托给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负责,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在整个电梯物品扎伤人的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作为国城花园电梯的实际施工方在电梯物品伤人事件中未尽到安全防护工作存在过失,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以及国城花园的小区业委会已经在台风来临之前,告知了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需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但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对堆放的电梯设备相应物品进行加固处理,从而导致事件的发生,因此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已尽到积极的提醒义务,且已将国城花园的电梯安装全权委托给了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至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与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委托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电梯更新。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业诚机电公司作为安装合同的承包方。
2018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及其女儿骑电动车路过百花××路××花园围墙外的人行道时,被从国城花园内被风吹出的电梯封箱木板砸伤,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随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治疗,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已为原告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9日门诊、检查等医疗费用。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30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整形科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85元。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临床心理科检查,医疗费178.5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常感觉情绪低落、焦虑、心慌,因此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临床心理科检查,测验结果显示原告属于重度抑郁及重度焦虑。
另查,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深圳市安全管理局致电,反映原告2018年9月12日因施工方深圳业诚机电公司过错导致其及其女儿受伤,要求对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依法进行处理。2019年3月18日,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向原告发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按照管辖权划分,该局协调福田区安委办、区安全监管局、园岭街道办组成调查组联合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深圳市业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台风期间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对堆放在露天且已打开包装的木箱盖板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导致木箱盖板被大风吹到临街路面砸伤行人。2019年3月8日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深圳市业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依法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主张案发当天为台风“山竹”登陆前期,当天深圳突遇大风天气,事故发生系不可抗力所致。且2018年12月25日原告及其女儿伤口已经完全愈合,二人已经完全恢复健康。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台风期间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对堆放在露天且已打开包装的木箱盖板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导致木箱盖板被大风吹到临街路面砸伤所致,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作为国城花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城花园内电梯安装的堆放物品在台风期间存在安全隐患,而其仅仅是告知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而未具体落实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其并未尽到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深圳分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深圳龙城物业公司主张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人行道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对自身头部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30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整形科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85元,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临床心理科检查,发生医疗费178.5元,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额头受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次检查与案涉事故受伤有关,该部分医疗费本院无法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工资等情况,在案病历资料也未记载原告需要休息不能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其系自由就业。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游泳票损失。原告主张的游泳票损失费400元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游泳票损失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家政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头部包扎需卧床休息,家务没人做,要求被告承担7天的家政费2100元,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情况,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6、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被告深圳业诚机电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5885元,其中医疗费8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二次修复手术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业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菠赔偿5885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业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1.03元,由被告深圳市业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楚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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