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7民初3537号
原告:***,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城北新区迎宾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054436870T。
法定代表人:吴志辉,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清,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桑海新港花园B3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751115722C。
法定代表人:熊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进,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胜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清、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8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银河公司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在四方公司的四安天城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程。2015年2月14日,在余干县政府、县劳动监察大队、县信访局的协调和见证下,四方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春节期间付清所有劳动报酬。截止2019年12月30日,四方公司和银河公司陆续支付了14万元的劳动报酬,仍拖欠原告等劳动报酬135,000元。2021年1月25日,在余干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两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调解书,明确写明剩余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至今,四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52,800元,仍拖欠劳动报酬82,2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公司已还清银河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故其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并保留追偿银河公司52,800元的权利。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1.原告系在四方公司名下的四安天城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银河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与银河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故不需要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四方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劳动报酬,银河公司并未对原告承诺,在调解书的签名是仅作为见证人在调解书上签字。综上,原告对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四方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银河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请求函、原告***与被告四安公司、银河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一份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银河公司雇佣原告***于2013年在四方公司四安天城一期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劳务工资款为135,000元,四安公司已支付原告52,800元,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2,200元,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四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承诺书和调解书均不是原件,汤军清的签名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四安集团老总”这六个字不是汤军清本人书写的。
被告银河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四方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雷先进的签名没有得到公司授权,“银河公司法律代表”这八个字不是雷先进本人书写的。
被告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上饶中院2015年饶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工程款明细表、银河公司张齐胜、周军、张家祥等人房源明细表、康维已审批商铺备案表、康维已审批住宅备案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按照上饶中院的调解协议,四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以房抵债的形式还清了中院调解书中确定的欠银河公司的欠款。
对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调解书并非原件而且原告并非调解书中的当事人,无法判定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其他的证据均是被告四方公司单方面的制作,且没有转款凭证,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四方公司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并且也无法证明付清了原告的劳务报酬。
对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银河公司质证认为:银河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四方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民事调解银河公司没有参加。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承诺书、调解书、请求书,虽然系复印件,但在庭后即提供了调解书、请求函原件,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当庭的陈述,两被告对于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银河公司在答辩状中就达成承诺书和调解协议的过程也作了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和调解书相互吻合,因此,调解书和承诺书内容客观真实。对于两被告辩解调解书上签名系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针对这个辩解意见本院评析认为:根据汤军清和雷先进两人在公司的任职,且本案雷先进以公司经理身份参与诉讼,汤军清虽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汤军清自认自2019年至今担任四方公司的经理,因此,可以证明两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系公司授权,属于公司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四方公司“四安天城”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截至2021年1月25日劳务工资款为135,000元,四方公司和原告就劳务工资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支付的52,800元,有原告方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方公司当庭出示的民事调解书,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四方公司和银河公司因“四安天城”项目工程款进行过民事诉讼,并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四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系被告四方公司单方面的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银河公司当庭也未予以确认,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四方公司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也无法证明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在四方公司“四安天城”项目中从事混凝土工作,该项目工程系被告四方公司发包,被告银河公司所承包建设施工。2015年2月14日,在余干县政府、余干县劳动监察大队、县信访局的见证下,四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四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四方公司、银河公司在余干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双方就劳务工资款达成调解,由四方公司分二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35,000元,2021年端午节前支付完毕,至今支付了原告52,800元,仍欠原告劳务工资8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银河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施工,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银河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银河公司没有支付,发包方四方公司就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承诺,且对劳动报酬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按照承诺书和调解书约定期限付款给原告,两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连带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2,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官胜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朱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