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206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桑海新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75111xxxx。
法定代表人:熊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恒,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以东、管委会储备用地以西、昌北大道以北、辉门实业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08392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桂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绍平,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兰英,女,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熊国勇,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熊国保,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江西银河公司)、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江西康客公司)、龚绍平、丁兰英、熊国勇、熊国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被告江西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被告江西康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坤,被告龚绍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敏、张清华,被告丁兰英,被告熊国勇,被告熊国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万元(赔偿金额暂定为50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后以书面变更的诉讼请求为准);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中旬,被告一雇请原告在经开区金港路昌北大道路口工地务工,具体工作为消防风管安装。该工地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二,施工单位是被告一。2020年11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楼内施工时从2.8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后被救护车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10502.6元。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3月6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72710.85元。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原告继续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0005.54元。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10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5547.2元。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281.24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6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805.21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7日,原告继续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6948.33元。上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却置之不理。现原告因受伤严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是为被告一与被告二提供劳务的,被告一、被告二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备设施,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受伤,二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24日,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与龚绍平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龚绍平同意承接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的消防水电工程。”2019年5月21日,龚绍平与丁兰英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龚绍平将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的水电、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全部交给丁兰英承包。”2019年5月25日,丁兰英与熊国勇在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工地现场口头约定由熊国勇承包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的消防通风管道工程。2020年11月24日,熊国勇的哥哥熊国保雇请原告到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工地做事。2020年11月28日11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楼内施工时从2.8米的脚手架上摔了下来。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各被申请人在蛟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提供的合作施工协议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人或分包人的其余四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银河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工地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中被答辩人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
被告江西康客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答辩人认为,提供劳务者主张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周建民应当是由江西巨通公司进行雇佣,答辩人将工程项目依法发包,在发包分包流程中无过错,且未与周建民成立劳务关系,故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周建民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未能尽到审慎义务,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2日停止施工,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未通知答辩人,工程管理一直由被答辩人江西银河公司负责,故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存在违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龚绍平辩称,1、龚绍平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龚绍平与丁兰英签订合同是以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签署,而丁兰英与江西巨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熊国勇口头约定,由巨通公司负责招募人员进场施工,而根据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巨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也就说明巨通公司具备了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实际上是巨通公司雇请的员工,龚绍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龚绍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当是原告作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巨通公司之间的工伤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丁兰英辩称,我2019年与龚绍平就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水电消防工程签订了协议,还附了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与龚绍平《合作施工协议书》,是在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的工期是八个月保证完成,我是2019年5月21日与龚绍平签订的,我与龚绍平约定的工期最多两个月,因为我不会做通风工程,我认识的巨通公司的熊国勇,他是有资质的,我把这个事情给到了熊国勇,2019年5月25日约了熊国勇到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现场口头约定了把这个事情包给他。巨通进场了以后,我多次交代了操作工人要按安全生产要求操作,2020年11月28日我接到派出所电话说***摔伤了,我一直以为工地已经停工了。
被告熊国勇辩称,我与丁兰英没有签订合同,我们是口头上承诺接了一个工程,接了工程我没有以公司名义跟丁兰英签,我与熊国保是雇佣我们去做事,熊国保叫原告去做事,是合伙做事,不是雇佣他去做事。原告摔下的时候是戴了安全帽的,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我只承担我这边的部分责任。
被告熊国保辩称,原告是我请的,摔下来我不在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户籍信息,被告江西银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至证据十四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等,被告龚绍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维权告示牌、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江西银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合作施工协议、询问笔录,被告康客公司、丁兰英、熊国勇、熊国保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江西银河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原告***、被告江西康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江西银河公司提交的工程复工申请报告及南昌市质量工程监督站2020年37号文件,原告***、被告江西康客公司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江西银河公司提交的合同,原告***、被告江西康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龚绍平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丁兰英提交的《水电消防工程合同》、派出所笔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丁兰英提交的口头约定,原告***、被告龚绍平、熊国勇、熊国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被告丁兰英自身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熊国勇、熊国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8日,原告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口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通风工程工地安装消防风管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后被送至南昌市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226天,于2021年7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6071.4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于2021年9月29日出院,该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82.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康客公司向被告丁兰英支付了195000元,该款支付至医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熊国勇、熊国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2.6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现遗留脑器质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肢体瘫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伍仟元;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无护理人数。原告为该次鉴定花费9800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用费及更换周期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评估,评估原告所需费用共计42250元。原告为该次评估花费4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江西银河公司与被告江西康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2018年8月24日,被告龚绍平与被告江西康客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载明:“四、乙方同意承接甲方目前未完工程范围:GSP仓库、中药饮片车间、综合楼三个单体工程的构造柱、二次结构、砌墙粉刷、外墙、门窗安装及消防水电工程……”。2019年5月21日,被告龚绍平(甲方)与被告丁兰英(乙方)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水电、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工程地点: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与昌北大道交汇处……2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版本执行”。被告丁兰英签订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熊国勇,后原告***经被告熊国保介绍,接受被告熊国勇的雇请进入工地提供劳务。庭审中,被告银河公司认可其从被告康客公司处承接了框架的主体施工工程,不包括案涉通风工程,被告龚绍平认可转包给丁兰英的案涉通风工程与被告江西银河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劳务工作的成年人,对劳务过程中自身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在在高处作业时会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知和判断,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国勇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劳务人员加强安全意识和知识培训,在作业现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龚绍平、丁兰英、熊国勇均属于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西康客公司、龚绍平、丁兰英应与雇主被告熊国勇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查明被告江西康客公司、龚绍平、丁兰英系将案涉通风工程单独发包、分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西银河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分包人或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另案涉工程由被告熊国勇承接,无证据证明被告熊国保对原告***存在雇主支配地位。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江西银河公司、熊国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熊国勇、江西康客公司、龚绍平、丁兰英共同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下列赔偿项目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1天,原告主张按216天住院天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216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一、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以原告提交的实际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核定医疗费用为422753.42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6天,以6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12960元(216天×60元);三、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6天,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6480元(216天×3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天数21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护理情况,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8080元(130元/天×216天);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能够获得劳动报酬,故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受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意见中未明确休息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故原告的误工期最长可计算374天。
因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204元(41188元/年÷365天×374天);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计算为6480元(216天×30元/天);八、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九级,伤残系数确定为0.32,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原告诉请246758.4元(38556元/年×20年×0.32),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12600元;十、关于鉴定费的认定,依票据确定为13800元;十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其有1945年8月17日出生的父亲周水火待扶养,周水火有子3人,各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定残,故周水火的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按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3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11804.8元(22134元/年×5年÷3×0.32),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422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51170.6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255351元(851170.62元×30%),被告熊国勇、江西康客公司、龚绍平、丁兰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95819.62元(851170.62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5002.6元,原告***还可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390817.02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90817.02元;
二、被告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龚绍平、丁兰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熊国勇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961元,由被告熊国勇、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龚绍平、丁兰英负担3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