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603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751115722C,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桑海新港花园B33幢(第1-2层)。
法定代表人:熊炎,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2022年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7.84元,减半收取1,103.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水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