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桑海新港花园B33幢(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75111572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3639.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将其承建的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及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1月完工验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23187.4元,结算后另增加了3639.6元工程量。工程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约90%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财务出账为准)。后增加的3639.6元及尾款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总是拒绝,被告的行为极其不诚信。其行为已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10%工程结算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结算外另有3639.6元工程款未付没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19年1月28日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木工工程分包合同、木工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结算单、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3张,原告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木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江西康客医药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二)工程地点:南昌市经开区昌北大道以北、辉门用地以南、金港路以东;(三)工程内容:GPS医药物流仓库、中药饮片车间及仓库、综合楼等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二次结构(含屋面女儿墙)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8月,竣工日期:2018年9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1、计价方式:二次结构(含屋面女儿墙)模板支模及拆除综合单价:45元/㎡;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合同还对施工工艺、工期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工程量核对后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按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1)GSP物流仓库模板共计1755.14×45元=78981.3元;(2)中药饮片仓共计库模板共计2191.79×45元=98630.55元;(3)综合楼模板共计1012.79×45元=45575.55元;(4)合计:223187.4元;2、结算方式:(1)按合同支付工程款90%。(2)应付工程款223187.4元×90%=200868.66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陆拾捌元陆角陆分整(¥200868.66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且多次催讨无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方协商确认工程尾款扣除6000元来处理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因***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木工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工程亦未验收。但***已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已完工,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结算清单。对于***主张的GSP物流仓库模板款78981.3元、中药饮片仓共计库模板款98630.55元、综合楼模板款45575.55元,以上合计223187.4元,庭审中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了90%工程款,其作为付款义务方,理应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具体金额,但未见被告提出任何付款证据,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4000元,故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4000元。对原告***主张2019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后另外增加了3639.6元工程量,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增加工程量实际发生或取得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罚款6000元,因原告***庭审中认可与被告方协商确认于工程尾款中扣除该6000元用于处理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3187.4元-194000元-6000元=23187.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1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3187.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被告江西省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