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2民初3370号
原告: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宏图,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A-3#。
法定代表人:王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粮食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合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润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士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合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
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未完工程数额暂定100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要求被告将工程内页交付给原告;3、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厂区内储备罩棚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及外网(含水井)工程,施工期为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总工期47天,保修期一年,工程总价1,306,484.12元,2016年7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原告就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涉案工程无法实现原告的施工目的,被告建设后的案涉工程与原告的招投标设计图纸不符,不能够运作使用,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工程未完善的部分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以达到使用目的。被告推拖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修复,也未将已完工程内页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原告组织的竣工验收,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事情,被告在原告组织竣工验收时已将全部工程内页资料交给原告,否则原告不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丰合粮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润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润利公司承保建设丰合粮食公司发包的消防水池、泵房、消防外网管道、外网消防栓、消防用水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
年10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价为1306484.12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日开工,于2016年7月31日竣工,丰合粮食公司在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20年8月6日,丰合粮食公司为润利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其公司欠付润利公司消防水池配套设施工程款900000.00元,润利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丰合粮食公司给付工程款900000.00元及利息,丰合粮食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给付,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黑05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丰合粮食公司给付工程款900000.00元及利息,丰合粮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黑0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合粮食公司在本次诉讼的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其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本案中,原告丰合粮食公司已在案涉工程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是其公司对润利公司施工范围及工程质量的确认,丰合粮食公司在起诉状中亦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其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且在之前的诉讼中未对工程竣工验收事宜提出异议,其公司主张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虚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丰合粮食公司要求润利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及交付工程内页,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
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驳回原告丰合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