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飔,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A-3#。
法定代表人:王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消防设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合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飔以及被上诉人润利消防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丰合粮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丰和粮食公司与润利消防设施公司签订《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合同18.1条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出具消防验收报告。消防工程必须有行政机关验收,但被上诉人所建消防工程至今也未经消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一审认定“2016年7月3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只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署同意交付行政机关消防验收的中间手续。根据有关消防规定,被上诉人所建消防工程上诉人至今无法合法正常使用。其次,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经审计合格后再行给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交工程决算报告。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润利消防设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上诉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该工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适用。合同约定价款1306484.12元,上诉人已经支付406484.12元,尚欠工程款90万元,上诉人给出具财务欠据。答辩人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四方竣工验收,四方出具验收报告。如该工程须经行政机关验收,依据合同18.2条款,应上诉人找检测部门对答辩人工程进行检测。
该工程自2016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后,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一直到2020年10月21日,答辩人到一审诉讼前,上诉人没找答辩人说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让答辩人维修的问题。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润利消防设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0万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57337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30日;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的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润利消防设施公司与丰合粮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丰合粮食公司院内消防泵房、水池及管网工程发包给润利消防设施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消防水池、泵房、消防外网管道、外网消防栓、消防用水井。合同计划工期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1306484.1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25%,在工程款内扣除,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过后按预付款方式为正常预付。润利消防设施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丰合粮食公司使用,丰合粮食公司给付润利消防设施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0万元至今未付,故润利消防设施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润利消防设施公司与被告丰合粮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工程已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现润利消防设施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将工程交付丰合粮食公司使用,丰合粮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润利消防设施公司工程款。润利消防设施公司主张丰合粮食公司给付工程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26621.03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现该工程早已过了保修期,因此润利消防设施公司主张以57337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及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丰合粮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73378.97元为
基数自2016年8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丰合粮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丰合粮食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润利消防设施公司未按照合同内容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丰合粮食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润利消防设施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欠款属实,同意给钱,不同意给付利息。”上诉人丰合粮食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润利消防设施公司主张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质保
金、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并自认工程竣工后就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丰合粮食公司的自认,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判令丰合粮食公司给付工程款正确。
综上所述,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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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杨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