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3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A-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润利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5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案涉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系认定事实存在瑕疵。2.原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本案已竣工结算,原则上相关材料应在其公司,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依法竣工结算,故该认定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依据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工程量已完成和全部竣工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中,其公司在原审申请对案涉工程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和依法核查,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润利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问题。经查,2015年10月13日,丰合公司与润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施工建设丰合公司消防水池、泵房、消防外网管道、外网消防栓、消防用水井,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日开工,于2016年7月31日竣工,丰合公司在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因丰合公司欠付润利公司工程款90万元并出具欠据,2020年10月21日,润利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合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丰合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丰合公司给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丰合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亦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综上,案涉工程润利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丰合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为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丰合公司本案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有事实依据。关于丰合公司主张案涉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的瑕疵问题。因丰合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负有对案涉工程验收工作的组织义务并且在该验收报告中验收确认,其以案涉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设计单位与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的设计单位不符,主张案涉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丰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琪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