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奇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02民初14661号
原告:***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8263.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武威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工程项目为武威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农民工培训中心市社保服务大厅装饰工程第三标段。合同约定价款为1269780元(已付)。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增加工程量,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为338263.44元。***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追索未果,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的武威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农民工培训中心市社保服务大厅装修工程(“金保二期”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及市社保服务大厅装修)(第三标段)工程欠款属实,我们将协调尽快支付所欠款项。为能尽快给***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付款,我们与***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协商由***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工程审计费、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
***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武威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工程项目为武威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农民工培训中心市社保服务大厅装饰工程(“金保二期”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及市社保服务大厅装修)第三标段。合同约定价款为1269780元。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增加工程量338263.44元。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审计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608043.44元,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269780元,剩余工程款338263.44元未支付,随形成诉讼。审理中,***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工程审计费,但认为所欠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时间太长,希望工程款能在3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武威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当庭核算,双方认可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尚欠***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8263.44元。现***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程款338263.44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8263.44元。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新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程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