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23号
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义和庄镇南蔡村村委会南一千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TG1R2P。
法定代表人:吴照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免迪,该公司员工。
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华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63133425N。
法定代表人:王镌。
被告:王镌,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免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变压器安装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以拾万计息,利息4750元,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柒万计息,利息6372元,按4.75%计息,共计11123元(2020年1月2日至执行之日利息另外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变压器增容工程,约定工程款为290000元,由原告先预付1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告知原告其无能力履行变压器增容工程事宜,并表示会尽快将原告的预付款100000元予以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退还了原告3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涿州***木业有限公司63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3.2016年12月26日收据一张,金额为10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两页(户名为吴照顺,账号为62×××10);5.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王镌的户籍信息照片打印件各一份;6.(2019)冀0681民初38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镌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涿州***木业有限公司63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涿州***木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增容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安装630KVA变压器1套、敷设电缆、安装高压计量一台、高压真空断路器一台、验收送电;工程总工期60天;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9万元整(不含税),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预付10万元,具备验收条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19万元,以上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吴照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被告王镌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照顺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镌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涿州***木业有限公司交来变压器安装费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同时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王镌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照顺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万元。
庭审核实,原告称,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称其无施工资质,无法施工,双方口头协商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王镌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涿州***木业有限公司63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后,该合同即经双方协商解除,之后被告王镌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照顺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剩余工程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7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原告涿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涿州华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镌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秋瑾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