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223号
原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承德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九层。
法定代表人:修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中心北路西侧(M)。
法定代表人:吕粉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王莉莉、被告自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琳、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63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合同余款635600元在2020年2月20日前汇入法院账户,原告确认到账后,双方共同到业主现场进行调试;调试后被告签署验收意见书,由法院将余款给付我公司。”现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义务,被告口头同意付款,但迟迟不予签署验收意见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自强公司辩称,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后,我公司按约协助原告进场调试,因原告加工制作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验收至今未能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自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通公司签订《民用取暖炉涂装生产线积放式输送机以及上、下件台车摩擦输送系统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民用暖炉涂装生产线积放式输送机以及上、下件台车摩擦输送系统;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规定的范围对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并进行设备调试验收,确保年产量炉体达100万件;项目总价2180000元整;设备实行交钥匙工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于2017年7月10日完成;合同履行地内蒙古易暖科技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安装现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进行了设备制造并安装。后因自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4月3日,华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2019年12月20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自强公司将重庆綦江项目的质保金25.5万元现金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直接汇入华通公司账户,余款63.56元在2020年2月20日前汇入盐都法院账户,华通公司确认到账后,双方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易暖公司现场进行调试,调试时间2个月,该项目调试完毕并由双方人员签署验收意见书后,盐都法院将上述余款给付华通公司;如签署验收意见书后,自强公司仍不同意打款,法院将余款不予退回,华通公司需在1个月内再次提起诉讼;二、该项目必须按主合同的技术要求执行;在调试期间,双方需各派代表每天签署调试日记,日记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日记中如有不同意见,必须载明;三、自强公司将重庆綦江项目的质保金25.5万元打到华通公司账户后,华通公司确认到账后三日内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如到期未撤诉,法院视为华通公司已经撤回起诉;四、起诉费华通公司负担;五、本协议不涉及易暖项目质保金,质保金在双方签署验收意见书后,一年内自强公司给付。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华通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后因疫情原因,双方于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29日才派人到易暖公司现场进行调试施工。2020年7月30日,自强公司易暖项目负责人陈某向华通公司出具阶段工作总结,载明:“我公司与承德公司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取暖炉涂装积放线项目,贵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到达现场进行调试,至2020年7月29日完成调试具备生产能力。”此后,自强公司的客户使用案涉设备进行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曾出现链条脱落、断裂问题,华通公司在得到自强公司的通知后进行了维修。2020年12月,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修德荣与自强公司吕琳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双方均提及案涉设备已调试完毕、自强公司的客户已使用设备进行了生产,吕琳要求开具发票后安排付款。同月17日,华通公司根据自强公司的要求向自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42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华通公司以自强公司口头同意付款,但拒不签署验收意见书亦未付款为由,遂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案涉设备制作完成并安装、调试,合同及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自强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应付货款,引起讼争,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356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案涉设备经双方调试完毕后已经实际进行生产,被告方出具的阶段性工作总结亦认可设备完成调试具备生产能力,虽在调试结束后曾出现链条脱落、断裂问题,但原告已派员进行了维修,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此后被告亦未再提出异议,故对其以其未签署验收意见书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使设备在今后的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亦可按合同约定的维修条款进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3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5078元,由被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乐 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