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1297号
原告: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9号2幢第4层2-28-010。
法定代表人:张玲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颖,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九层。
法定代表人:永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颖,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范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承揽费226772.6元并承担以2267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00元、差旅费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期间签订《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增补协议》、《一汽红旗H焊工程雇工合同》、《丰越涂装项目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以及两份《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系针对汽车厂的生产流水线安装所签订,合同对承揽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管辖法院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任务,上述流水线已全部投入正常运营使用,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部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646065.5元承揽费,剩余226772.6元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其中一部分属于承包合同,一部分属于雇工合同,不应该在本案一并处理。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进度及条件,原告主张的承揽费226772.6元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三,因该批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没有进行验收。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支付巨大费用,故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第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差旅费进行约定,故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差旅费5000.00元。第五,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被告认为应保留10%的质保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为:1、《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增补协议》、《一汽红旗焊工程雇工合同》、《丰越涂装项目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机械安装承包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凭证;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发票、付款凭证;5、发票;6、照片两张以及目前案涉工程流水线正常生产的视频。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所举证据为:两个生产线(大众、长春)反映生产存在问题的图片及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期间签订《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增补协议》、《一汽红旗H焊工程雇工合同》、《丰越涂装项目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以及两份《机械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购买的汽车厂生产流水线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872838.10元,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将被告方汽车厂生产流水线安装完毕。
另查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46065.5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能够就六份合同一并主张权利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20期间签订的《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增补协议》、《一汽红旗H焊工程雇工合同》、《丰越涂装项目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以及两份《机械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六份合同虽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均与汽车厂生产流水线安装有关联,均为安装费组成部分,原告一并主张下欠安装费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支付条件问题。首先,原告已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其次,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安装中存在瑕疵另行主张权利。最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安装瑕疵问题申请鉴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安装费用。第三,关于律师费、差旅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中仅部分合同约定律师费及差旅费,依据合同标的,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1517.00元。第四,关于质保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就质保金问题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主张扣留10%质保金无事实依据。第五,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双方就违约金计算问题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汽车厂生产流水线安装费226772.60元、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1517.00元,合计230289.60元。
二、驳回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01.00元,由原告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1.00元,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