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律英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九层。

法定代表人:永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君泰财富广场A区2段工商联大厦8层801号。

负责人:王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昌,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被上诉人能开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80万元租金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但一审法院仍认为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月1日解除,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支付约定为“据实结算,共计80万元”,因此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虽双方解除了厂房租赁协议,经结算租赁费用为80万元,但这只是对租赁费用的结算金额,对支付条件并没有重新约定,故应该尊重双方约定,待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租赁费,故本案中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英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8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舜达工业园内的厂房和办公室一层,共1946.95平米,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9年12月4日双方结算租金共计800000.00元。但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给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期限,虽然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支付时间为在甲方能开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但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月1日解除,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支付约定为“据实结算,共计80万元”,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已经将2019年4月30日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对给付租金和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先交付租金,被上诉人后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后再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祝宝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