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律英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945号

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财富广场电商大厦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347702191K。

负责人:王莉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524053503。

法定代表人:永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8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舜达工业园内的厂房和办公室一层,共1946.95平米,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9年12月4日双方结算租金共计800000.00元。但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给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支付时间应在原告能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

本院认为,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期限,虽然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支付时间为在甲方能开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但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月1日解除,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支付约定为“据实结算,共计80万元”,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坤